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死刑立法技术对刑罚效益规律的误读

我国死刑立法技术对刑罚效益规律的误读


潘星丞;彭军


【摘要】我国死刑的立法技术实质上扩张死刑,形式上却隐藏死刑:总则以貌似限制死刑的法文,放宽死刑适用条件;分则以罪名变更、罪状重组的方式,使死罪数量明减实增;死刑个罪或扩大罪状外延、缩小其内涵,以扩大覆盖面,或以援引、分割、转化、竞合的方式隐藏死刑。扩张死刑源于对刑罚效益规律的误读,降低了刑罚配置的整体效益;隐藏死刑源于轻刑化的外围压力,降低了死刑自身的效益,最终陷入了死刑“越限制越泛滥”的怪圈。
【关键词】死刑;立法技术;扩张死刑;隐藏死刑;刑罚效益
【全文】
  

  回首我国限制死刑的历程,不难发现,死刑立法已陷入“越限制越泛滥”的“怪圈”。如果说在旧刑法时期(1996年以前),“限制死刑”尚未引起足够重视,扩张死刑还情有可原;但在1997年修订《刑法》之时,“限制死刑”已深入人心,而新刑法竟能“暗渡陈仓”,完全是凭“高超”的死刑立法技术。该技术主要体现在死刑条件、死罪数量、死罪条文的规定中。为了真正做到“限制死刑”,提高刑罚实施效益,有必要对此深入探析。


  

  一、关于死刑条件的立法技术:法文相似,效果迥异


  

  在总则中,死刑立法以死刑适用的原则性条件为核心,该条件制约着个罪的死刑适用,宜反映“限制死刑”的精神,并与相关国际公约一致。但现实情况并非如此。新《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该规定与旧刑法极其相似,却与国际公约的规定相去甚远。实质上是以貌似限制死刑的法文,“鱼目混珠”地放宽了死刑适用条件。


  

  首先,“罪行极其严重”与旧《刑法》的“罪大恶极”相比,变化不大。但是,正如有的论者指出:“罪行极其严重”“明显具有虚幻性”,[1]以致这个本来是为了原则性地限制死刑适用的条款,事实上有扩张死刑适用的可能。尽管我们在学理上试图将“罪行极其严重”解释为“主客观相统一”,但从其用语来看,易被误解为只重视客观危害,而忽略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尤其是忽略了对人身危险性的要求。从这个角度来说,新《刑法》将死刑适用的原则性条件由“罪大恶极”改为“罪行极其严重”,不是什么向客观主义的进步,相反却是一个恶性倒退。[2]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