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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律师不可从事诉讼代理业务

非律师不可从事诉讼代理业务


李春;郑东和;顾恩廉


【关键词】律师;诉讼代理
【全文】
  

  案情简介


  

  2009年9月10日,原告郑某(甲方)与被告潘某(乙方)签订了《雇佣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请甲方提供有偿服务、代笔诉讼,并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如通过诉讼获赔5000元以下或6000元以上的,乙方分别按赔偿金总额的10%、20%支付给甲方;如有一方签约后半途终止或违约的,违约方需支付另一方违约金500元。之后,郑某代理潘某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并参与两次法院庭审。2010年7月19日,潘某与德喜公司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德喜公司一次性补偿潘某3800元。2010年9月9日,郑某诉至法院,要求潘某支付劳务酬金380元及违约金500元。


  

  诉争焦点


  

  非律师的原告能否根据双方雇佣协议的约定,就其代理被告进行诉讼的行为收取报酬。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郑某作为无律师执业资格的普通公民,以帮助潘某解决劳动纠纷为由,与潘某签订名为劳务雇佣,实为借风险代理收受钱财的“雇佣协议”,违背了法律精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郑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另查明:郑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表明,其曾多次为他人进行诉讼代理服务。


  

  二审法院认为:郑某作为非律师的公民,多次代理他人进行诉讼以及约定收取诉讼代理报酬的行为,已经构成“从事诉讼代理业务”。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关于禁止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诉讼代理业务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雇佣协议无效。故郑某主张报酬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案分析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是公民进行代理诉讼的直接法源。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除了律师之外,特定身份(当事人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和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的人员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不特定身份的人员(前述特定人员之外的其他公民),可以经当事人委托成为公民代理人。但是,民事诉讼法仅明确了可以担任公民代理人的主体范围,对于公民代理人能否以其代理行为获取报酬,则没有相应的规定。而对于委托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我国的合同法均有明确规定,但合同法规则本身并无对诉讼代理收费问题存在明确规范。按照合同法的一般适用原则,如果没有其他相关法律存在不同规定,则作为委托合同特别形态的诉讼代理应为有效之合同,公民代理人将可依据合同约定收取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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