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指出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也只是对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但并没有解释对夫妻约定采用加名方式变更该房产归属关系,可以认定为“视同赠与”。因为前者是发生在父母与子女之间,而后者是发生在夫妻之间,两者的身份关系完全不同,不能简单类推。
实际上,只要婚姻关系存续,双方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就很难具有终极性。不仅双方随时可以通过约定再次改变以前的归属关系,如果一方在家庭中负出更多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该方在离婚时依然可以适当分割另一方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共同财产(房产加名)仅仅是表明房产处于共同所有状态,各方对房产价值拥有的具体数额依然不明确,如何更明确处分还要由夫妻双方再行约定。所以,如果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每次房产加名,都视为独立赠与而单独征税,显然是严重的重复征税;如果将再次加名界定为是对原加名的撤销,则应当予以退税,不仅征不到税,还付出了征税成本,违背了征税效率原则。更进一步分析,房产加名征税还背离了税收婚姻中性原则,损害婚姻家庭制度,偏离契税改革方向,在实质上也欠缺合理性。
在法律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地方税务机关没有权限作出超越法律规定的解释。契税虽然是地方税,但按照我国现行税权划分体制,地方税的立法权在中央,所以地方并不具有税收政策制定权。目前只是授权省级政府在国家规定的契税税率幅度内确定具体适用税率的权限,但并没有授权省级政府确定征税范围的权限,更没有授权地方税务机关税政权,后者仅仅是税法的执行机关。如果地方税务机关对税法规定感到不明确,一般应当通过逐级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政策解答的意见,由国家财税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解释和明确,不能擅自解释和执行。否则,对于不具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房产加名行为征税,就属于“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决定的”违法征税行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84条的规定,不仅应当退还不应征收的税款,还要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