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指挥、控制与胁迫的相互包含重合问题
在间接指挥和控制或胁迫下的行为责任归属方面,一个深层次的特殊问题是,由于间接指挥和控制和胁迫在很大程度上是互相包含和重合的,因此,同样的行为事实既可以根据第17条处理,也可以根据第16条处理。但不同条款所规定的责任构成却是不一样的,根据第17条,需要“知晓国际不法行为的情况”等条件,而根据第16条,则需要“知晓胁迫行为的情况”等条件。显然,《责任条款草案》第18条所规定的责任构成条件较为宽松,甚至在被胁迫实施的行为由胁迫国单独实施并不违法时,胁迫国仍应对被胁迫国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鉴于《责任条款草案》第17条和第18条之间的不协调,《责任条款草案》第17条所设置的主观要件并没有存在和适用的必要,第17条所规定的责任构成条件应当趋同于第18条。在《责任条款草案》第17条所规定的责任构成条件中,除了应具备的主观要件以外,第17条还要求,指挥、控制下所实施的行为若由指挥、控制国实施会构成国际不法行为。这些责任构成要件主要是从“个体化”和“碎片化”的角度来认识对待国际社会以及国际权利义务的遵守履行等。在这种逻辑观念看来,国际社会完全是横向分散的,国际秩序以及国际权利义务关系也完全是“碎片化”的。在自身承担的国际义务之外,指挥、控制国不受他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约束和规范,同样,对于指挥、控制国而言,如果缺乏相应的国际义务为前提,指挥、控制下的行为即便对受指挥、控制国而言可构成国际不法行为,也无法构成指挥、控制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责任。但是,《责任条款草案》第17条所规定的责任构成条件的法理基础是有局限性的,它反映了维护国际秩序的低度要求。从更有效地推进国际社会的和谐治理上看,《责任条款草案》第18条所规定的较为宽松的责任构成条件更为合理。虽然有的指挥、控制或胁迫下所实施的行为涉及违反的仅仅只是受指挥、控制或胁迫国应遵守履行的国际义务,而不是指挥、控制或胁迫国的国际义务,但这样的指挥、控制或胁迫造成他国违反其本应遵守履行的国际义务,破坏了国际社会的正常秩序,以及相关国际主体之间的国际权利义务关系,在总体上违反了各国维护、建设一个良好的国际秩序的基本责任和义务,而这些一般均体现和规定在《联合国宪章》等国际法规范文件中,以及习惯国际法中。所以,虽然有的指挥、控制或胁迫下所实施的行为并不违反指挥、控制或胁迫国所承担的具体的国际义务,但追究指挥、控制或胁迫国的国际责任却有着坚实的法理基础,也是国际社会和谐治理的必然要求。同样,如果有的指挥、控制或胁迫下所实施的行为并不违反受指挥、控制或胁迫国所承担的具体的国际义务,但却违反了指挥、控制或胁迫国应遵守履行的国际义务,或者指挥、控制或胁迫下所实施的行为妨碍了指挥、控制或胁迫国所承担义务的实际履行,在这些情形下也应构成指挥、控制或胁迫国的国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