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依“相当因果关系”界定责任归属
为了有效地防范、遏制国家指挥、控制或胁迫他国实施不法行为,应当根据相当因果责任归属要求来确认指挥、控制或胁迫国的行为责任及其程度、范围。根据“相当因果关系”,一国的指挥、控制或胁迫行为与另一国所实施的不法行为之间一般都能确立一定的联系,但是,这样的客观联系往往过于宽泛,需要根据“相当因果关系”中的“相当性”要求予以必要的界定。对此,2001年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以下简称《责任条款草案》)第17条对一国指挥、控制他国实施不法行为的责任构成规定了与第16条相同的两个要件。其中的一个主观要件要求,指挥、控制国在知道该国际不法行为的情况下这样做。国际法委员会的评注意见似乎提出来更高的要求,即对实际、具体的行动存在着指挥、控制才能构成责任。[10]《责任条款草案》第18条规定了另外一种特殊的主观要件,即胁迫国在知道该胁迫行为的情况下这样做。但是,《责任条款草案》的界定并不能合理地适用于前面所分析的4种行为情形。
对于第一和第二种情形,由于指挥、控制国处于绝对的支配地位,而受指挥、控制的国家实际已经丧失国际主体地位,或者仅仅只具有有限的国际主体身份,所以,指挥、控制国对“傀儡国家”所实施的国际不法行为承担责任是当然的,这不需要根据《责任条款草案》规定的主观要件等责任构成要件来界定和确认。或者在此类情形下,应当要求指挥、控制国有责任了解、掌握在其指挥、控制下由他国实施的行为依他国国际义务是否具有合法性,尤其是所涉及的国际义务为两国共有时更是如此,并据此推定指挥、控制国已经知晓在其指挥、,控制下行为的国际不法性。对于第三种情形,即为共同实施特定的国际行为,一国自愿将自己实际置于另一国的指挥、控制下,由于指挥、控制往往是直接的和主导性的,《责任条款草案》规定的主观要件将是多余的。或者在此类情形下,应当要求指挥、控制国有责任了解、掌握在其指挥、控制下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尤其是所涉及的国际义务为两国共有时,并据此推定指挥、控制国已经知晓。对于第四种情形,即一个国家对另一国家予以间接地指挥和控制,或者是胁迫的情形,其责任归属上存在着诸多问题。根据国际社会形成的这方面的共识和国际规范,某一间接指挥、控制或胁迫对他国不法行为及其损害只要得以确认足够的相关性,间接指挥、控制或胁迫国就应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国际法委员会在对第17条的评注意见中提出的责任归属要求是不合理的,因为要求对实际、具体的行动存在着指挥、控制才能构成责任将不适当地限制间接指挥、控制情形下的责任归属。另一方面,《责任条款草案》规定的主观要件也值得进一步推敲。指挥、控制或胁迫具有明确的目的指向性,其目的直接体现和作用于受指挥、控制或胁迫国所实施的特定行为。如果指挥、控制下所实施的行为涉及违反的是各国均应遵守履行的国际法义务,则指挥、控制国须对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承担国际责任。《责任条款草案》第17条规定的主观要件并没有适用的必要,或者在此类情形下,由于所涉及的国际义务为两国所共有,间接指挥、控制国完全可以且有责任了解、掌握在其指挥、控制下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并据此推定指挥、控制国已经知晓。在少数情形下,如果指挥、控制下所实施的行为涉及违反的仅仅只是受指挥、控制国应遵守履行的国际义务,《责任条款草案》第17条规定的主观要件才具有适用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