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当因果关系可以有效而灵活地处理各种国家行为的责任归属问题。相当因果关系一方面开放了各种因果关系的可能性,从而可以涵盖到主权国家各种各样的行为,另一方面又根据国际社会的实际需要对可能过于宽泛的因果关系予以适当限制,从而可以保持一个适度的国际法律责任,对主权国家予以合理的责任约束。针对主权国家在国际社会中实施的各种行为情形,相当因果关系的具体内容和规范要求是不尽相同的。其中,一国对其他国家等国际主体提供帮助、进行指挥、控制甚至胁迫等就构成了一种特殊的国家行为情形。对此,2001年《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16条至第19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即在这种行为情形下,一国对另一国的不法行为应当承担国际责任。
二、指挥、控制和胁迫行为的类型分析
2001年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17条规定,指挥或控制另一国实施其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应对该行为负国际责任,如果:1.该国在知道该国际不法行为的情况下这样做,而且2.该行为若由该国实施会构成国际不法行为。第18条规定,胁迫另一国实施一行为的国家应对该行为负国际责任,如果:(1)在没有胁迫的情况下,该行为仍会是被胁迫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且(2)胁迫国在知道该胁迫行为的情况下这样做。与援助或协助情形相比,国家指挥、控制或胁迫另一国实施国际不法行为确实构成了一种极为特殊的国际不法行为责任情形。与援助或协助行为的辅助从属性质不同,指挥、控制或胁迫行为主要体现了指挥、控制国的主动地位和性质。
由于主权国家之间应当是相互独立平等的,并不允许一个国家对另一国家予以指挥、控制或胁迫等,否则,被控制指挥的国家就不是一个可以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的国际主体。此外,从权力的具体运作看,指挥、控制意味着国家权力的垂直行使,这与主权国家之间的相互独立平等的地位是自相矛盾的。因此,对指挥、控制或胁迫另一国实施其国际不法行为的情形需要作具体的分析界定。
第一种情形是,如果一个国家已经全面地陷人到他国的指挥、控制之下,意味着它将全面地接受他国权力的垂直领导和支配,那它就不再是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而只是控制、指挥国家下属的一个领土单位而已,不再具有独立的国际主体地位,或其国际主体身份已经名存实亡,其不法行为的责任自然应由控制指挥国家来承担。在此情形下,实际也就不存在一个国家对另一国家予以指挥和控制的责任归属问题。第二种情形是,如果受指挥控制的国家仍然保有形式上的法律主体地位和一定的自主权,那将构成历史上曾有的“宗主国”和“被保护国”这样的隶属关系,在此情形下,将会产生一个国家对另一国家予以指挥和控制的责任归属问题。[6]但是,在现代国际社会里,除了极少数的军事占领情形外,类似“宗主国”和“被保护国”这样的情形早已为国际社会所不容而不复存在。“所谓‘宗主国’与‘保护国’之间的国际从属关系,只具有历史意义。”[7]第三种情形是,在现代国际社会中,为共同实施特定的国际行为,一国可能自愿将自己置于另一国的指挥、控制下。例如,20世纪50年代初朝鲜战争爆发后,美军掌握了朝鲜半岛的军事指挥权。1994年,韩国收回了和平时期的军事指挥权,但战时作战指挥权仍由驻韩美军掌握。2005年9月,韩国政府正式向美国提出收回战时作战指挥权。[8]2010年6月,美国和韩国达成协议,将战时作战指挥权的移交时间由2012年4月推迟至2015年12月。[9]在此情形下,美国的战时指挥、控制行为将是客观而明显的。但如果指挥、控制是通过某种临时性的或一般性的联合指挥机构进行的,那么,指挥、控制行为的存在与否就应在特定的机构及其职能运作中予以识别和确认。在“伙伴关系”型的联合指挥机构中,对于那些仅仅只是在总体的战略安排下的各自行动,则不宜认定指挥、控制行为的存在。而在有多国参与的海湾战争、科索沃战争、阿富汗战争和伊拉克战争中,军事行动虽然一般都是通过联合指挥机构进行的,但美国在其中都充当了战略层面甚至战术层面的领导和指挥者。因此,美国的指挥、控制行为一般是可以被确认的。第四种情形是,一国的指挥、控制是以间接的方式予以实施。在现代国际社会,主权国家之间不存在“上下级”的权力等级关系,一个国家对另一国家很难或很少进行直接的赤裸裸的指挥和控制,例如,直接向他国派驻一个总督或高级军事将领,以指挥控制他国实施派遣国所希望的不法行为。在现代国际社会里,更多的情形是一个国家对另一国家予以间接地指挥和控制,一个国家可以通过其强大的政治、经济、军事实力间接地迫使他国服从自己的意愿,从而间接地指挥、控制他国去实施自己所希望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间接指挥和控制和胁迫在很大程度上发生了重合。间接指挥和控制的手段和基础是胁迫,而胁迫另一国实施国际不法行为则反映了间接的指挥和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