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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

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


陈立


【关键词】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
【全文】
  

  渎职侵权犯罪,特别是重大复杂的渎职侵权犯罪,其危害结果的产生往往是多方原因造成的。根据现代刑法的精神,刑法一方面具有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的功能,同时也要有谦抑性的要求,不宜过度干预社会生活。如果把握不好渎职案件的原因行为,很可能导致打击面扩大,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因此,准确认定渎职侵权职务犯罪的因果关系,明确其认定要点,对于全面把握职务侵权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一、确立和认定渎职侵权职务犯罪因果关系的难点


  

  (一)渎职侵权职务犯罪因果关系认定难度大


  

  1.原因行为即渎职行为,造成渎职案件中谁渎职认定难。渎职罪的因果关系是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其原因行为本身就是渎职行为,而渎职行为和一般的危害行为相比,由于涉及到相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范围、不同工作人员的职务关系、相关嫌疑人的渎职程度以及渎职行为对危害结果产生的影响力大小等问题,导致对其认定有一定的难度。


  

  2.案发原因多,责任分散,在认定责任人时存在难度。渎职案件由于其特殊性,案发的原因不如一般的刑事案件那样单一、便于确认。有的案件案发原因多,有时介入其他的人为因素或自然因素,从而导致责任分散,在认定责任人上存在很大的难度。另外,有些危害结果同渎职行为之间的间隔时间比较长,可能在几个月或者几年以后才会显现,这些都增大了渎职罪因果关系的认定难度。


  

  (二)渎职侵权职务犯罪损失难以认定


  

  在学理上,根据“损失”是否可以用数量或者金钱的数额这一标准加以判断,将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中的“损失”分为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其中的非物质性损失,是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表现为非物质形态的正常的社会秩序、国家政策、制度等不能有效维护、切实贯彻执行的一种状态。非物质性损失是不能用数量或者金钱的数额加以计算的,如何认定其达到立案标准,是一个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同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可以累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行为人多次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但每一次所造成的损失都没有达到构罪的损失标准,但累计多次的损失则达到了构罪标准,对此类案件的行为人究竟能否按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还有待进一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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