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处理及清扫废弃物的法律│违反废弃物投放禁止规定等 │89 │153 │152 │115 │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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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质污浊防止法 │违反不合于排水基准的排出水的排出禁止规定等│8 │18 │10 │13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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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则法 │违反禁止投弃废物、防止货物脱落设备规定等 │60 │68 │73 │45 │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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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法令 │违反都道府县渔业调整规则等 │9 │16 │5 │31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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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454 │621 │680 │652 │6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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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海上保安厅
【作者简介】
今井猛嘉,单位为日本法政大学。李立众,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
【注释】本文是作者在2009年10月北京中日刑法学研讨会上的主题发言论文。
例如,根据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国际公约(1973年)的要求,关于防止海洋污染及海上灾害的法律(昭和45年=1970年)处罚将有害物质排入海洋的行为(该法第55条)。
随之废除了公害对策基本法。
京都议定书制定于平成9年(1997年),于平成17年(2005年)在日本国内生效。
这是由废弃物处理法第25条第1款第14项、第2款来处罚的。
2008年,在因违反废弃物处理法而被查获的6687件案件中(2007年为6709件),非法投放犯罪占57.8% (2007年为60.4%),其他产业废弃物犯罪占23.5%(2007年为23.7%)。参见表1、表2、表3(《环境白书》2009年版,第203页、第292页)。从产业废弃物的类别来看,2007年度新报告的不法投放案件中,瓦砾类、木屑等、建筑废弃物占投放案件数的75.9% (290件),占投放量的79%(8万吨),占有很大的比重(数值来源:《环境白书》2009年版,第202页)。
“水俣病”、“新泻水俣病”、“疼、疼、疼病”、“四日市喘息”。
公害等调整委员会是根据公害等调整委员会设置法,以合并土地调整委员会与中央公害审查委员会的形式,于1972年设立的行政委员会,属于解决公害纠纷的官方斡旋机构,现为隶属于总务省的中央直属局之一。
在工厂或者事业场的事业活动中,排出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在人体内蓄积的场合,包含会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下同),有危及公众的生命、身体的危险的,处3年以下惩役或者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该法第2条第1款)。犯本罪(故意犯)因而致人死伤的,处7年以下惩役或者5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该法第2条第2款,故意犯的结果加重犯)。在工厂或者事业场的事业活动中,疏于业务上的必要注意,排出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有危及公众的生命、身体的危险的,处2年以下惩役、禁锢或者2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该法第3条第1款)。犯本罪(过失犯)因而致人死伤的,处5年以下惩役、禁锢或者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该法第3条第2款·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
对于公害罪法第2条、第3条中的“在事业活动中,排出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最高裁判所认为是指“在作为工厂或者事业场的事业活动的一环所进行的排出废弃物及其他物质的过程中,在工厂或者事业场以外的无人管理的状态下,排出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最判昭和62年(1987年)9月22日刑集第41卷第6号第255页的大东铁线案件、最判昭和63年(1988年)10月27日刑集第42卷第8号第1109页的日本*エ*案件(*エ*ル为干式二氧化硅的一种,常作为医药品、食品等粉状物品的流动性改善剂使用—译者注)。
因过失导致在工厂外漏出有害废弃物等物质,在观念上是一种典型的公害,但因对这一类型无法适用公害罪法,只好依据属于
刑法犯的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来处理这一类型。
参见表4、5、6、7(《环境白书》2009年版,第141页、第293页)。
最决平成11年(1999年)3月10日刑集第53卷第3号,第339页。
作为“公害犯罪”适用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的案件有熊本氮水俣病案件〔最决昭和63年(1987年)2月29日刑集第42卷第2号第314页〕、前出日本*エ*ル*案件等。
平野龙一:《公害与
刑法》,《
刑法的机能性考察》,昭和59年(1984年),第89页。
公害罪法第2条、第3条将“发生了危及公众生命、身体的危险”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成立要件,所以,是对具体危险犯的规定。
公害罪法第5条规定:“在工厂或者事业场的事业活动中,在有人排出(仅有该排出便能达到危及公众生命、身体程度的)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场合,在该排出致使发生这一危险的地域内,因同种物质导致公众的生命、身体发生危险的,推定该危险是该人所排出的物质导致的。”
平野龙一:前揭《公害与
刑法》,《
刑法的机能性考察》,第94页以下;《日本自然环境的刑罚保护一第12回国际
刑法会议报告》,《
刑法的机能性考察》,(昭和59年)1987年,第132页以下。
平野龙一:前揭《公害与
刑法》,《
刑法的机能性考察》,第100页以下。
平野龙一:《环境的
刑法保护—在第10回国际比较法学会大会上的一般报告》,《
刑法的机能性考察》,第112页、第126页;前揭《日本自然环境的刑罚保护—第12回国际
刑法会议报告》,第136页。
伊东研佑:《作为“环境保护”手段的
刑法机能》,《环境
刑法研究序说》,2003年,第19页以下。
伊东认为,“现状中的环境”(伊东研佑:《环境
刑法的保护法益与保护态样》,《环境
刑法研究序说》,第42页、第48页;伊东研佑:《作为保护法益的“环境”》,《环境
刑法研究序说》,2003年,第60页)、“在与其他环境媒体相互作用中边发挥机能边形成的生态系统”(前揭《环境
刑法的保护法益与保护态样》,第49页)是环境
刑法的法益。
伊东研佑:前揭《环境
刑法的保护法益与保护态样》,第49页。
伊东研佑否定环境
刑法的行政从属性,相反主张环境行政法的环境
刑法从属性。伊东:《
刑法的行政从属性与行政机关的刑事责任》,《环境
刑法研究序说》,第71页以下。
不过,像后出第四部分所讨论的那样,这种关联没有逻辑上的必然性。
伊藤司:《环境(刑)法总论—环境利益与刑法规制》,《法政研究》1993年第59卷第3、4号,第673页、第 700页。
参见浅田和茂:《
刑法介入的早期化与
刑法的作用》,井户田古稀,第737页。
参见中山研一:《行政规制与刑法规制的关系》,《环境
刑法概说》,第24页以下。
在环境
刑法对行政法等的从属性方面,需要区分以下三个概念。第一是概念从属性,是指在环境
刑法使用环境行政法所采用的概念时,要求对这些概念的含义应作与环境行政法同样的解释。第二是行政法规从属性,是指作为环境犯罪的可罚性依赖于违反行政法规。第三是行政行为从属性,是指作为环境犯罪的可罚性依赖于行政行为(命令、禁止、许可、认可等)(参见浅田和茂:《环境
刑法的分类》,《环境刑法概说》(2003年),第38页等)。
例如,废弃物处理法第25条第1款第16项处罚乱扔政令所规定的有害废弃物(“指定有害废弃物”)的人。
例如,水质污浊防止法(第31条)处罚排放超出排放基准所规定限度的污染状态的水的人。同样,大气污染防止法在规定一定排放基准后,规定要处罚违反排放基准排放煤烟的人(大气污染防止法第38条之2,第13条第1款,第13条之2第1款,第17条第3款等)。
例如,根据大气污染防止法,违反特定规制的人在接到知事发出的改善命令等之后,仍然违反改善命令的,要受处罚(大气污染防止法第33条“处1年以下的惩役或者1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第9条、第9条之2,第14条第1款、第3款,第18条之8,第18条之11)。同样的规定在水质污浊防止法(第30条)等其他法令中也大量存在。
在认为环境犯罪是危险犯的场合,对被威胁的法益的理解,因对保护法益的基本理解不同而不同。
伊东:前揭《
刑法的行政从属性与行政机关的刑事责任》,《环境
刑法研究序说》,第71页以下。
关于这些概念同样参见伊东研佑:《
刑法的行政从属性与行政机关的刑事责任》,《环境
刑法研究序说》第72页以下。
亦可认为,环境
刑法所保护的是这一意义上的个别的环境权,而不是保护一般环境伦理(町野朔:《序说概观—日本环境
刑法》,町野朔编:《环境
刑法的综合研究》,2003年,第6页)。
考虑保护人类关系的利益与保护生态系统两个方面(承认两方利益并存)的见解,亦被称为“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构成”(例如,浅田:前揭《环境
刑法的分类》,《环境
刑法概说》,第36页)。不过,严密地说,应该是从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出发,要求一并保护生态学的利益。这一见解在日本处于支配性地位(例如,町野朔:前揭《序说概观—日本环境
刑法》,前揭《环境
刑法的综合研究》,第7页;町野:《环境伦理、环境法、环境
刑法》,前揭《环境
刑法的综合研究》,第25页、第36页、第39页;长井圆:《日本公害
刑法到环境
刑法的展开》,前揭《环境
刑法的综合研究》,第198页以下;京藤哲久:《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前揭《环境
刑法的综合研究》,第324页)。
伊东在前揭《
刑法的行政从属性与行政机关的刑事责任》(《环境
刑法研究序说》,第75页)一文中认为,根据从生态中心主义来理解环境
刑法的保护法益的观点,“发生生态系统危殆化结果(具体的危殆化)达到了不能无视的程度,具有这种可能性的侵害环境媒体行为”是当罚的。从人类中心主义出发,本稿认为,也要保护与生态系统相关的利益。作为“核心环境犯罪”,伊东教授所指出的上述当罚行为,本稿同样予以认可。这是因为,在生态系统基本秩序濒临崩溃危机时,只能与生态系统共存共荣的人类的日常生活也面临着紧迫的危险。
町野教授在前揭《序说概观—日本环境
刑法》(前揭《环境
刑法的综合研究》,第11页)一文中也认为,从现在开始,日本环境犯罪中处罚过失犯还是稍微积极一点为好。
在能够认定破坏环境的程度已经达到显著程度时,根据与特定环境媒体的关系,也应设立侵害犯。
参见前出三、(二)部分。
参见前出三、(二)部分。
不能认定对环境破坏结果存在共谋的主体。
相关民事判例、学说参见例如内田贵:《民法Ⅱ(第2版)》,2007年,496页以下。
这里不存在片面共同正犯问题。各个主体的行为未能发生结果,故同样不构成同时犯的问题。在此,在各主体行为累积起来才能发生环境破坏的结果这一点上,有其特征(所谓的“累积犯”,这一概念参见平野前揭《公害与
刑法》第91页、第94页)。
町野在前揭《概观—日本环境
刑法》(《环境
刑法的综合研究》,第11页)一文中认为,根据取缔环境污染的行政当局与业者相串通的现状,应当广泛采用直罚方式(另参见町野前揭《环境伦理、环境法、环境
刑法》,《环境
刑法的综合研究》,第38页;北村喜宣:《环境
刑法中国家与地方公共团体》,《环境
刑法的综合研究》,第60页)。
例如,对破坏或污染环境的人科处科征金或环境税,推荐排放权交易等等,通过这些代替手段来防止污染(亦可参见町野:前揭《环境伦理、环境法、环境
刑法》,《环境
刑法的综合研究》,第40页以下)。
在前三种场合,并用刑罚与其他手段,这一要求也是妥当的。
伊东研佑在《
刑法的行政从属性与行政机关的刑事责任》(《环境
刑法研究序说》,第75页以下)一文中认为,如果环境行政法演变为生态中心主义的法律,对恶性环境破坏行为就应直接科处刑罚,从而应当否定环境
刑法的行政(法规)从属性。这一主张并非不可理解,但是,对恶质的环境破坏应当迅速适用刑罚规定,这与环境行政法(像现在这样)以人类中心主义来构成的场合是一样的。发动与个别的具体的环境破坏程度相一致的刑罚权,这与是否采用生态中心主义没有直接关系。
上记四、(二)中的第三种场合。
亦可参见叮野朔:《环境伦理、环境法、环境
刑法》,《环境
刑法的综合研究》,第41页;京藤哲久:《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町野编:《环境
刑法的综合研究》,第326页。
例如漏出了一定量以上的排气瓦斯。在此意义上,(前注31介绍的)大气污染防止法的规定是妥当的。
例如,公害罪法第4条规定:“法人代表、法人或者人的代理人、使用人以及其他从业者,犯有与该法人或者人的业务相关的前二条之罪时,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者人处以各本条的罚金刑。”此外,大气污染防止法第36条、水质污浊防止法第34条、噪声规制法第32条等都存在两罚规定。
例如,废弃物处理法第32条第1项、第25条第1款第14项规定,就非法投放产业废弃物罪(该法第16条)以两罚规定处罚法人时,上限为1亿日元的罚金,与自然人的罚金最高数额失去了连动。
日数罚金刑是指判决罚金刑时,分为日数与日额两个阶段来量刑,将两者相乘得出罚金数额的制度。在裁量日数时,原则上不用考虑行为人的经济情况,除此之外的其他所有量刑情节都要考虑。另一方面,在裁量日额时,要考虑与个人境遇有关的事情以及经济上的关系。
对此问题参见今井猛嘉:《使犯人负有服务社会义务之制度》,*2008年第1353号,第108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