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生态中心主义的研究
伊东教授主张生态中心主义。伊东教授主张,处罚环境犯罪的目的,并非仅在于恢复环境保全方面被违反的行政规制(确认相关规制的妥当性),还在于使人们对环境保全的伦理感有所觉醒并加以维持(刑罚权行使的伦理形成机能)[22];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是生态系统本身[23],环境犯罪是侵犯这一意义上的法益的抽象(一具体)危险犯[24]。
伊东教授的上述主张使人们再次认识到,对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理解,与环境犯罪的罪质及构成要件的情形也是相关的,即:越是从环境机能自身来宽泛地把握保护法益,环境犯罪越容易成为(对这一保护法益的)(具体的进而抽象的)危险犯。进而很容易出现如下看法:环境犯罪不应从属于(规制环境的)行政法规[25],而应以环境伦理的形成为目标,从刑法学的观点出发来独自处理环境犯罪[26]。
(3)人类中心主义的研究
与此相反,若从人类中心主义出发,就会认为:将环境刑法的作用理解为保护现存一代的生命、身体机能等等,就与这些人的关系而言,可以认定现存一代的生命、身体机能等受到了侵害;所以,在破坏环境发生这一侵害的时点,认定成立环境犯罪就行了。特别是,如果认为环境给人类提供了基本的生活基础,由此环境才受到保护的话,就会亲近人类中心主义的看法。完全可以从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来把握(属于公害刑法的)公害犯罪处罚法所规定的犯罪。
不过,从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出发,若对人的生命、身体等保护法益作更为充分的解释,将环境犯罪作为危险犯来处理同样是可能的[27]。尤其是,如果认为作为法益主体的人也包含“子孙后代”在内,既然子孙后代尚未现实存在,就与他们的关系而言,无法认为他们的生命、身体机能等受到了侵害,因而就会将环境犯罪作为危险犯(尤其是抽象危险犯)来处理[28]。
3.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与行政行为的关联性
(1)概观
根据与环境保护相关的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制的关联性,对日本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可进行如下分类[29]:
第一,独立于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制,将特定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罚的类型(行政独立型)。例如,刑法典所规定的泄漏煤气罪(刑法第118条)、污染净水罪等与饮用水相关的犯罪(刑法第142~147条)、公害罪法所规定的故意犯与过失犯,都可归入这一类型。
第二,以存在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制为前提,将特定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罚的类型(行政从属型[30])。行政从属型可进一步分为明示直接或间接处罚行政规制违反的类型(绝对行政从属型)与将构成要件的内容委任于行政法规的类型(相对行政从属型[31])。
行政从属型的规定还可分为若违反行政规制即可发动刑罚权(进行处罚)的“直接罚方式”[32]与对违反行政规制的人发出改善命令,在违反改善命令的场合才开始发动刑罚权的“间接罚方式”( onecushion system)[33]。
(2)与环境犯罪保护法益及罪质理解之间的关系
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这些情形,与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及罪质的理解之间存在关联(虽无逻辑必然性)。
即,从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出发,将环境刑法的作用理解为保护现存一代的生命、身体机能等,侵害或者威胁这些法益的行为就是犯罪,不问这一侵害或者威胁是否违反了特定环境保护法规,均要处罚之。这样来处理环境犯罪(以“直接罚方式”为基础的“直罚”主义)是可能的。
另一方面,从人类中心主义或者生态中心主义的立场出发,认为即使将环境犯罪理解为危险犯[34],从刑法的谦抑性观点出发,也应当慎重导入危险犯,那么,只有在违反特定环境保护法规之后,才能发动刑罚权。这样来处理环境犯罪(以“间接罚方式”为基本的“间接”主义)是可以考虑的。
不过,将生态中心主义彻底化,否定行政从属型,以行政独立型为指向来处理环境犯罪同样是可能的。现在,在学说上这一主张也很有力[35]。
概括以上观点可以看出,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是行政独立性还是从属性),在根本上并非取决于对环境犯罪罪质的理解。在特征上,现行环境犯罪虽可说具有强烈的行政从属性(行政法规从属性或行政行为从属性[36]),但是,应当在讨论以下各种观点之后,再来评价这一状况:(1)对作为保护对象的“环境”或者“人类”,应作何种程度的具体把握?(2)对环境进行保护时,仅在行政行为介入之后才处罚,是否太晚?(3)是否应当预想作出改善现状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后,环境保护能达到什么程度?(4)是委托行政行为来改善现状,还是发动刑罚权来改善现状,哪种选择成本对收益更胜一筹?
四、评价与展望
根据日本环境刑法的状况,以下尝试对其进行评价与展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