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具体的案件有,如“豆腐渣”属于“产业废弃物”(废弃物法第2条第4款、废弃物法施行令第2条第4项中的“与植物相关的固体形状的无用物”),未经许可而搬运、处分豆腐渣的,要依据产业废弃物法第25条来处罚[14]。
三、日本的环境刑法
(-)总说
关于环境刑法的概念,在日本并无普遍认可的看法,但将其理解为“作为保护与环境相关的法益的手段,为对特定违法行为人科处刑罚而制定的规范”是可能的。环境刑法规范的特征在于其问题点是:环境破坏对人的生命、身体机能、财产虽然尚无现实侵害,但是(对人类而言)这些重要法益面临着危险时,难道不应该对此科处刑罚吗?具体而言,鉴于环境破坏(一旦发生的话)这种不可恢复的事态会危及人的生命等重要法益,以下问题成为讨论对象:侵害犯中因果关系的证明情况,危险犯构成的是否妥当、过失犯处罚的是否妥当、导致大规模环境破坏的法人处罚情况等等。
在上述意义上的环境刑法包含了公害刑法,是一个更为广泛的概念。公害刑法是“针对公害这一(多数场合)在特定区域发生的重大(但是个别的)生活环境破坏,为保护人的生命、身体机能、财产等,能对行为人科处刑罚而制定的规范”。人的生命、身体机能、财产等被公害现实侵害的场合很多,所以,是否成立侵害犯(故意犯或过失犯)是首先需要讨论的问题。在这一点上公害刑法有其特色。
刑法典中虽然也存在可归入环境犯罪之一种的犯罪类型(如毒物混入水道罪·刑法第146条)、作为公害刑法起作用的犯罪类型(如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刑法第第211条[15]等),但是,环境刑法的大多数是作为环境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罚则而存在的。
(二)初期的学说
在日本,正式讨论环境刑法始于平野龙一博士《公害刑法》一文的研究。
博士指出,在公害刑法中存在如下问题:第一,作为应对公害犯罪手段的公害刑法,应当作为传统的刑法犯来处理,还是应当作为行政犯来处理?第二,是否应当承认公害犯罪企业或法人的责任,以何种形式来认定其责任[16]?
就第一个问题,在对公害罪法所规定的犯罪加以研究后,平野博士认为,从公害犯罪规定的明确性要求来看是妥当的,但是,是否发生了作为犯罪要件的具体危险[17]的判断仍然并不明确,因果关系采取推定规定[18],允许一种嫌疑刑即在复合污染案件中仅对特定人员(工厂等)的行为肯定因果关系,这些都是不妥的[19]。就第二个问题,平野博士表示,在美国,有力学说认为,处罚引起受关注公害事态的企业上层(个人)的做法,具有抑制公害犯罪的效果;重视公害犯罪行政犯(规制犯)这一侧面的美国传统[20],是该学说的背景所在。在此之上,博士主张,就与受关注环境犯罪事态的关系来说,行政应对与制裁是最合适的,只有在穷尽行政应对后,作为最后手段,才能使用刑事制裁[21]。
(三)此后学说的展开
1.总说
立足于平野博士见解的同时,人们认识到,与其将公害预防作为重大课题,还不如将环境保护本身作为重大课题。随着这一认识的渗透,对应然环境刑法的讨论此后更加深入。即,视点从“公害刑法”转向了“环境刑法”。在环境刑法中,成为讨论对象的主要问题有:(1)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2)环境犯罪的罪质;(3)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与行政行为的关联性;。(4)环境犯罪的主体—法人处罚的状况。以下按照顺序介绍讨论概况。
2.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与环境犯罪的罪质
(1)概观
关于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存在如下对立,一是在人的利益(含子孙后代在内的人的生命、身体安全等等)中探求保护法益的见解(人类中心主义),一是从环境自身(含生态系统在内的环境本身)来更为广泛地把握保护法益的见解(生态中心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