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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2.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一,存在犯罪行为,即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必须是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而不能仅仅是一般的侵权民事行为。这是刑事附带民诉损害赔偿的首要条件。第二,存在严重的损害事实,即犯罪行为侵害了人格权、健康权、生命权等权利,造成了精神创伤的客观事实,且达到了较严重的程度,表现为精神痛苦的长期或可能长期持续。第三,犯罪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引起的。


  

  笔者认为,犯罪人的主观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不应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的赔偿条件。因为,立法之所以要确立附带民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根本上讲是为了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只要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因犯罪行为而遭受到严重损害,符合上述赔偿条件,就理应得到赔偿。反之,如果遇有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没有恶意,难道法律对于因此严重受损的被害人的精神利益就能够坐视不管了吗?这是极端漠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做法,是不符合“有权利就应该有救济”基本原则的。因此,只要符合以上三个条件,被害人就应当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诉精神损害赔偿。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适用范围。学术界有不少人认为,立法上应对其案件范围做出具体限制,从而防止被害人滥用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笔者认为,只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精神伤害,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刑事被害人就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立法上不应也不必再对其范围做出具体限定。


  

  (二)关于从程序法上构建的思考


  

  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被害人的积极意义在于,“使其因刑事公诉人为证实被告有罪而采取的必要行动中得到便利”[3],实现诉讼经济,但这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优先于民事诉讼。虽然大多数被害人具有惩罚犯罪的强烈愿望,但他们往往更关注自身受损的民事权益能否得到迅速赔偿,这意味着在追究民事责任的时间和方式上,国家利益与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可能会发生冲突。也就是说,国家利益要求优先刑事诉讼,将受害人的民事赔偿放在附带民诉中解决;而受害人的个人利益则可能要求优先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如在故意伤害等案件中,被害人一旦要求损害赔偿就被拖进了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刑事部分如因种种原因而久拖未决,则造成的民事损害也得不到赔偿,往往使受害人雪上加霜。为解决这一矛盾,有学者提出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即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亲属在寻求刑事损害赔偿救济时,既可以选择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还可以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取消“先刑后民”的审理顺序,不需要等待刑事案件审结即可先行提起民事诉讼。但笔者认为此举实属不妥。因犯罪行为而遭受到民事损害的被害人,仅就其民事损害而言,往往只关心民事纠纷能否得到尽快解决以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而并不在乎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的民事诉讼解决,可见,被害人其实对于程序选择权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如果赋予其程序选择权,可能会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得不到保障,功能无法得到正常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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