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把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是体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价值的必然要求
在某些犯罪中,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可能产生两种法律后果:相对于公法来说,行为人实施的该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危害,构成了犯罪,受到了刑罚处罚;相对于私法来说,该行为也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造成精神损害,理应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两种责任各异,但却源于同一犯罪行为。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本意也正是考虑到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损害与犯罪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从而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合并审理,既便于正确的定罪处罚,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又能达到“以最少的司法资源取得最大的案件处理量”的目的。但是,如果将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单纯的民事诉讼另行起诉,这样就使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分别对同一事实进行审理和裁决,既不能避免因不同的审判组织分别进行审理而可能出现不同的结论和误差,同时又增加了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加重了法院不必要的工作量。这种人为割裂刑事诉讼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之间的内在有机联系的做法,违背了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意,无法发挥这项制度的优越性。
三、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构建
(一)关于从实体法上构建的几点思考
鉴于刑事案件中排除精神损害赔偿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废除《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这是目前解决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关键所在。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允许原告就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既解决了人们的法观念与现行法的冲突,也有利于打击犯罪。不论附带民事诉讼怎么进行,其本质上还是一种民事诉讼,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案件范围、方式、适用条件等均应适用民法规定,这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在要求。笔者主要就以下三个问题进行重点研究: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原则
笔者在借鉴国外立法和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认为应当将以下两个原则作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原则:第一,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在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由于精神损害是无形的,与物质损害之间并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如何作出一个适当的赔偿金数额,将很难予以评析,法律也无法确定统一的量化标准来处理赔偿数额。因此,必须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和实践经验,参照必要因素和酌定因素,对赔偿数额进行取舍、增减,以确定一个适当的赔偿数额。第二,公平合理原则。有学者指出,公平责任仅适用于财产损害的范围,不能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但笔者认为这是对精神损害的误解。因为精神损害是无形的,很难用物质尺度予以准确衡量,所以不能适用财产性损失的全部赔偿原则。在适用精神损失的金钱赔偿时,要从案件的实际出发,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这里,要考虑的必要因素主要有:犯罪人的主观过错程度、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犯罪手段的恶劣程度等。此外还要酌情参考如下因素:犯罪人的认罪态度、被害人的谅解程度、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以及该地区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等。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结合酌定因素,以考虑必要因素为主,两者不可偏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