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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二、我国建立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一)将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是切实全面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随着我国社会向法治化的转变,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刑事立法也应当加强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也就是说,当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时,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应当同其所受到的物质损害一样,得到相应的赔偿。如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强奸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是巨大而且特殊的,具体可分为物质(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其中,物质伤害主要是指由于犯罪人在实施强奸犯罪中往往使用暴力而导致被害人身体受到的损害;精神伤害主要是指被害人因此而在心理上产生绝望、忧郁、羞耻等情绪甚至长期处于噩梦般的被害经历回忆中。[1]我国刑事诉讼法既然允许被害人对其所受到的物质损害提起赔偿,又有什么理由将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


  

  更何况,实践中也已不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例如,在审理交通肇事罪的附带民事诉讼时,其赔偿范围就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1款第(八)项规定的受害人亲属的死亡补偿费,而死亡补偿费就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畴。因此,为了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已经身心俱损的被害人不至于再次遭遇到法律瓶颈而诉求无门,我们必须停止这种以刑代赔、仅仅给予公法保护的方法,应当尽快将精神损害赔偿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二)把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是实现国家法制内在统一的必然要求


  

  我国民事法律中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且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自然人因民事精神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的范围、方法及确定赔偿数额的原则等具体内容。而作为国家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把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形成了两个部门法之间的激烈冲突,造成了实践中被害人可能因同一事实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例如侮辱罪、诽谤罪、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的被害人及其他造成精神损害的刑事被害人,依据刑事法律不能提起损害赔偿,而依据民事法律则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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