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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关于我国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甄贞;李美蓉


【摘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法领域已经得到了初步确立,然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却将其拒之门外,造成了诸多弊端。为实现法之公平正义,我国应当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体应从实体法、程序法以及配套措施三个层面进行构建。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构建
【全文】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缺失


  

  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3日公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仅限于“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引起的物质损失”,而对于因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失,则被严格排除在外。那么,当被害人认为其身心受到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时,该如何获得救济呢?有人试图通过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外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7月11日《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至此,我们可以看出,刑事案件中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无权要求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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