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共同犯罪中,帮助行为和教唆行为虽具有相对的社会危害性和可罚性,但是离开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和犯罪形态,帮助行为和教唆行为则无力说明自己的犯罪性质和犯罪形态,如放风行为,既可以是盗窃、抢劫的帮助行为,也可以成为强奸、故意杀人等的帮助行为。诚如陈兴良教授所言:“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经由刑法总则规定,是教唆犯与帮助犯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只不过它必须与一定的正犯行为相结合才能构成完整的共犯形态。”[3]若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为“实行犯”时,当我们把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及其实行行为排除在共同犯罪成立之外,帮助犯的罪名以及犯罪形态也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从而产生刑罚处罚上的间隙。因此,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建立之初,针对主观违法论将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及其行为排除在违法与共同犯罪成立之外所可能产生刑罚处罚上的间隙,古典犯罪论的代表者李斯特、贝林格等人严格区分了违法性和责任,认为即使没有责任也是违法的,从而避免了刑罚处罚上的间隙。[4]
我国通说认为,如帮助者认为所帮助的对象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实际上所帮助的对象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帮助者应作为从犯处罚;帮助者认为所帮助的对象无刑事责任能力,实际上所帮助的对象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帮助者应按间接实行犯论,可按从犯处罚。[5]其实,这一观点背后隐藏着一个理论前提,即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亦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否则何来从犯?然而,在阐述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之时,该观点却又认为:“从犯罪主体来看,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同时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人必须都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一个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与一个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6]显然,从其关于共同犯罪的构成并不能必然地推断出该结论,理论前提和结论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我国许多学者亦对此提出了批评意见。[7]此外,根据该观点,帮助者认为当所帮助对象无刑事责任能力而实际上却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时,对帮助者按间接实行犯论、同时又按从犯论处也难免牵强。
二、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产生量刑上的不合理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来决定对犯罪分子施以何种刑罚。”量刑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手段和前提,畸轻与畸重的量刑不仅对于被告人来说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而且有损于刑法目的及各项机能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