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成立要件解析
郑延谱
【摘要】我国通说的共同犯罪理论认为共同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不构成共同犯罪,从而将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及其危害行为排除在共同犯罪成立研究之外。但是,当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在“共同犯罪中”为“实行犯”或“主犯”之时,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容易在共同犯罪上产生处罚上的间隙以及量刑上的不合理。应当借鉴国外共同犯罪的理论对我国的共同犯罪理论进行修正。
【关键词】共同犯罪;间接正犯;间隙;量刑
【全文】
共同犯罪理论是犯罪构成理论的延续和发展,且为犯罪构成理论的“试金石”。[1]为此,犯罪构成理论不仅应当公平、公正地解决直接实行犯的定罪与量刑问题,更应能够合理地阐释共同犯罪领域中相关难题。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国犯罪构成理论通说认为,一行为若要成立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犯罪构成四要件。为此,共同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必须是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与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由于将共同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定位于“需罚性”,我国共同犯罪理论将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及其行为排除在共同犯罪成立研究之外。这种解释结论可能导致“实行犯”、“主犯”、“从犯”或“胁从犯”的缺失,从而产生刑罚处罚上的间隙以及量刑上的不合理。
一、我国共同犯罪理论可能产生刑罚处罚上的间隙
在共同犯罪中,数行为人之间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共同导致了法益被侵害或被威胁,数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共同的因果关系,这是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也正因为如此,共同犯罪往往相对于单个人犯罪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直是刑法严厉打击的重点。[2]我国通说的共同犯罪理论由于将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及其危害行为排除在共同犯罪成立研究之外,导致当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实施“共同犯罪”且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为“实行犯”时,无法为追究其他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提供理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