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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法律适用中的利益衡量

  

  在航空公司破产的情况下,由于飞行员在流动前暂停飞行,因此不涉及飞行安全及消费者利益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此时,社会公共利益更多地表现为社会秩序稳定、交易公平、鼓励飞行员人力资源高效开发等。如果对飞行员实行“零价格”流动,尽管可以保护劳动合同制度利益,但会带来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不利后果:其一,破产企业及其出资人、债权人所期望实现的投资收益补偿权将会落空,导致破产程序动荡,同时也会挫伤航空公司进行飞行员人力资本投入的积极性;其二,“零价格”流动带来的另一个结果是,新用人单位可以“零成本”得到原航空公司花巨额成本培养的飞行员,这无疑是对公平交易规则的破坏,而且也不利于民航业的有序竞争。而在对合理收取流动补偿费用的情况下,则可以对上述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较好地保护。可见,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应允许破产管理人收取合理的流动补偿费用。


  

  东星航空公司破产案中,在法院的指导下,破产管理人参照五部委《意见》的规定,并结合市场行情,确定飞行员流动补偿标准为:副驾驶100万元/人,机长210万元/人;如果实际成本低于该标准的,按实际标准执行;对个别技术水平差、年龄偏大、其他航空公司不愿接收的飞行员再适当下调10%-15%。这一标准与飞行员人力资本的市场价值基本相符,也得到了其他航空公司、飞行员以及债权人会议的认可。最终在飞行员流动安置后,管理人收回了流动补偿款,并向全体债权人进行了分配,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就个案而言,东星航空破产案的法官经过利益衡量,就本案的若干疑难问题已获得了较为妥当的解决方案。但利益衡量还不应就此打住,因为这一裁判方法的最高境界在于,通过个案生发制度性规则,并由此为后续相似案例提供指引或为未来立法提供素材。借助本文利益衡量的展开,东星航空破产案中至少可以发现并初步确立以下两条制度性规则。


  

  第一,以“再建希望”为主要标准,对重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第二,在航空公司破产案中,破产管理人可以就飞行员流动收取合理的流动补偿费用。


  

  作为首例航空公司破产案,东星航空破产案的实践价值值得我们认真关注。


【作者简介】
田宇生,单位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张亚琼,单位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李正国:“东星航空破产案宣告终结”,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12月30日第3版。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13页。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7页。
李超:“论利益衡量的规制——从腾房案的实证分析出发”,载《天津商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学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页。
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同上注。
梁上上:“利益衡量的界碑”,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
丁文联:《破产程序中的政策目标与利益平衡》,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27页。
赵柯:“关于就企业破产法有关问题进行梳理的报告”,载《全国法院系统商事审判研讨会会议资料》,2010年7月,第373页。
同注,第279页。
实质审查的内容应包括重整原因和再建希望两个方面,但由于重整原因与破产原因相同,其成立与否对破产清算制度与重整制度的冲突解决并无影响。
辛欣:“我国破产重整中强制批准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
参见(2009)武民商破字第4-19号民事裁定书。
飞行员因辞职或跳槽遭巨额索赔的案例并不鲜见,如中原航空诉飞行员高某劳动争议案中,中原航空要求高某赔偿培训费、违约金及其他损失813.4万元,最终法院判赔203.5万元。详见:“2007年十大劳动争议案件”,载《法制日报》2008年1月20日第10版。
同注
王全兴、粟瑜:“飞行员劳动关系协调的思路转换”,载《中国劳动》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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