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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法律适用中的利益衡量

  

  (2)在飞行员“零价格”流动的情况下,当事人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仍存在严重对立,且对飞行员人力资源有效开发配置以及民航公司有序竞争等社会公共利益仍有较大程度的损害。


  

  (3)只有在合理收取流动补偿费用的情况下,不仅使当事人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都能得到较好的协调,而且可以使飞行安全与飞行员人力资源有效开发配置等不同层面的社会公共利益得到较为完整的保护。


  

  鉴于飞行员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单靠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是不能对其进行全面调整的。为应对频发的飞行员跳槽、罢飞事件,在没有专门立法的情况下,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5年发布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以下简称“五部委《意见》”),其中第1条规定:“对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对未与原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飞行人员,不得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该意见允许飞行员流动,而且设定了流动补偿费用的参照标准,从以上利益衡量的结论看,这一规定是比较科学的。


  

  关于航空公司破产情况下的飞行员流动。此时,飞行员大多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关于“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劳动关系终止”的规定主张“零价格”流动,而代表原航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则根据投资收益补偿权主张向新用人单位收取流动补偿费用。不同利益诉求的背后,仍存在劳动合同制度与人力资本产权制度对立与冲突的局面,此时就需要考察“合理收取流动补偿费用”是否有利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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