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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法律适用中的利益衡量

  

  (二)航空公司破产案中飞行员流动时的利益衡量


  

  前述问题二,是关于在航空公司破产的情况下飞行员向其他航空公司流动时,管理人是否应向新的用人单位收取流动补偿费用的问题。对该问题进行解答与另一问题的答案是息息相关的,即在航空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如果飞行员有意向其他航空公司流动,原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新用人单位收取流动补偿费用?以下分而述之。


  

  关于航空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的飞行员流动。航空公司正常经营中飞行员流动时,不同的利益主体的诉求是完全不同的:飞行员基于劳动者自主择业的劳动权利要求自由流动,而其原用人单位则基于为飞行员支付的高额招录、培训费用不能得到收益禁止飞行员流动,或主张在流动时向新用人单位收取巨额补偿费用。[15]“权利是法律制度中的权利,其与法律制度密切相关。”[16]飞行员主张的劳动权利是劳动合同制度中的权利,而用人单位主张的投资收益补偿权则是人力资本产权制度中的权利。


  

  比较而言,劳动合同制度和人力资本产权制度对飞行员与航空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影响是不同的,这也是飞行员劳动关系特殊性所在。


  

  (1)从劳动关系上看,尽管飞行员是与航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但基于飞行员的人力资源形成具有高投入性、飞行员的供给具有高稀缺性、飞行员的劳动具有高外部性等特征,[17]飞行员劳动关系就具有了很强的行业公共性和公益性。劳动合同制度的宗旨在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严厉限制飞行员流动,进而产生劳资纠纷,由此带来的情绪及心理困扰很可能会影响民航运输服务质量,损害消费者权益,甚至危及飞行安全,最终使社会公共利益受损。


  

  (2)从人力资本产权关系上看,尽管飞行员人力资本的所有权归属于飞行员个人,但航空公司作为人力资本的投资者,当然享有人力资本投资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这表现为航空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使用飞行员的人力资源,并获得其创造价值的权利,以及在约定期限内限制飞行员流动的权利。如果在飞行员辞职或流动时不对航空公司进行合理补偿,不仅会挫伤航空公司进行人力资源开发的积极性,而且不利于民航业之间的良性市场竞争及飞行员人力资源的高效配置,最终也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


  

  基于以上分析,在航空公司正常经营期间飞行员流动的场合,也可以借助利益层次结构进行利益衡量的展开。


  

  (1)在不允许飞行员流动的情况下,不仅当事人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严重对立,而且会使飞行安全、飞行员人力资源有效开发配置以及民航公司有序竞争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最为严重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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