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破产案件法律适用中的利益衡量

  

  所谓再建希望,是指处于困境中的债务人通过重整继续经营恢复其原有经营活力从而清偿其原有债权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再建希望应当作为重整程序的启动要件之一,从而成为法院进行实质审查的主要内容。[12]其利益衡量的进路如下:重整程序是一种成本高、社会代价大、程序复杂的制度,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重整,不仅自动冻结所有的债务清偿,而且特定的担保权债也会被暂停行使。如果对不具备再建希望的企业进行破产重整,一旦重整失败,不仅会给债权人及股东造成极大的损害,还会造成程序效力低下和社会秩序混乱,导致社会资源极大浪费。相反,在破产企业具备再建希望的情况下启动重整程序,企业走向复苏的机会更高,不仅可以实现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而且可以促进社会整体福利的增加。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在对有“再建希望”企业进行重整的情况下,和在对无“再建希望”企业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尽管清算制度和重整制度的制度利益均存在对立和冲突,但此时均有利于社会秩序稳定和社会福利的增加。如前所述,在两项法律制度对立或冲突发生时,社会公共利益对利益衡平起决定性的评价作用。此时利益衡量的结论就显而易见了:即对破产企业进行“再建希望”的审查,有助于在个案中判断破产清算或者重整制度是否有利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从而有助于决定破产清算是否向重整制度的转换。在“北京兴昌达博破产重整案”中,法院未就债务人是否具备再建希望进行审查的情况下,根据出资人的重整申请将破产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且强制批准了重整计划草案,导致兴昌达博其他出资人及债权人权益落空。[13]该案为以上利益衡量的结论提供了反面论据。


  

  在东星航空破产案中,法院通过财务调查、向主管机关征询意见、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对东星集团提出的重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东星集团及其引入的战略投资人明显缺乏重整东星航空公司的资金能力;其重整方案也缺乏资金注入的来源保障和期限等内容,不具备可操作性。同时,东星航空已被停飞,飞机租赁协议被依法解除,飞机被取回,飞行员纷纷分流安置,东星航空基本上已丧失了重整的商业基础,债务人已不具备重整再建的希望。“从降低破产清算成本、依法保护东星航空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维护社会稳定和市场秩序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东星集团申请对东星航空公司重整不符合依法重整的条件。”[14]最终,法院出发驳回了东星集团的重整申请。尽管存在法律规定疏漏及制度冲突等情形,但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坚持了多层次的利益衡量,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作出了裁定,促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了较好地协调。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