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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法律适用中的利益衡量

  

  (二)利益的层次结构与配置最大化


  

  法官在案件中遭遇的利益冲突更多表现为无法寻求既定法律框架内的秩序依据,这需要法官以一种积极的姿态来权衡案件当事人的利益,以及由此带来的社会效果,其所作出的裁决必须符合时代发展的趋势,或者追求社会效益的最大化,降低“社会交易成本”。[5]如此生发的利益衡量结果才能够得到社会舆论的广泛认同。


  

  法官依据什么标准对利益进行权衡继而实现权利配置最大化的问题,是利益衡量方法的核心问题。利益的层次结构理论为此提供了可行路径。该理论认为,利益可以分为当事人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四种利益之间形成了一种递进的层次结构。具体来说,当事人具体利益指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各种利益;群体利益是指类似案件中对类似当事人作相似裁判所生的利益;制度利益指特定法律制度所具有的根本性利益,是立法者通过成文法体现出来的价值目标;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最为宽泛,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内容涉及特定社会的经济秩序、社会公德、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等。[6]这种层次结构要求法官在司法裁量过程中遵循如下思维过程,即“以当事人具体利益为起点,在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联系群体利益和制度利益,尤其对制度利益进行综合衡量后,从而得出妥当的结论。”


  

  一般而言,由于制度利益也是一定时期公共利益在立法上的体现,且具有法定性、既定性的特征,法官在利益衡量中应优先考量制度利益。但在进行制度利益衡量时,有两种例外情况值得注意:一是某些纠纷在严格保护现有制度利益时会产生普遍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此时需要法官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反思制度利益,寻求新的价值导向;二是个案中两种制度利益互相对立或冲突的情形时,社会公共利益对利益的衡平起决定性的评价作用。


  

  (三)利益衡量方法引入的前提与必要


  

  利益衡量的思考方法与重视社会效果的法社会学思考方法是一致的,有利于解决我国当前出现的诸多法律难题,利益衡量方法在我国的出现与存在是必然的,也是合理的。[8]在破产案件法律适用中,引入利益衡量方法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在于如下几方面。


  

  破产案件中利益冲突的广泛存在。在债务人经营失败的情况下,那些与债务人正常经营相关的法律关系就必须被打破并重新建立,众多的法律关系主体都将受到影响,其中包括债务人、投资人、债权人、职工、政府机构、其他利益相关者等。破产案件也因此就成了各种矛盾、利益冲突交汇的中心。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冲突具有很强的社会性,表现为破产中利益冲突的传导效应和系统效应,其可能导致秩序破坏、分配不公及社会福利损失等社会问题,这些问题单靠私法主体是难以抑制的。[9]因此,在破产程序中需要法院从整体上对各方利益加以衡量,避免企业破产负面效应的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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