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法律适用中的利益衡量
——基于“东星航空”破产案的探索
田宇生;张亚琼
【关键词】破产案件;利益衡量
【全文】
一、案情概要及问题的提出
东星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航空”)成立于2005年,是华中及中南地区第一家民营航空公司。因经营不善和受金融危机影响,2008年底开始拖欠巨额债务,甚至影响飞行安全,2009年3月15日被民航局暂停飞行许可。同年3月10日,美国通用电气商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等6家飞机租赁公司以东星航空拒不偿还到期债务1084万美元,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东星航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3月30日,武汉中院裁定受理此案。
经法院审理查明,截止破产申请受理日,东星航空资产总额为人民币3.99亿元,负债总额为人民币10.76亿元,已严重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2009年8月26日,武汉中院裁定宣告东星航空破产。后管理人处置了包括东星国际大酒店、航材在内的全部资产,并推进东星航空所属86名飞行员流动和其他1200余名职工的安置。
年4月29日,在东星航空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提交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获得高票通过。此后,管理人根据方案进行了破产财产分配,分配财产总额共计2.43亿元,在支付破产费用、优先全额清偿劳动债权、税款债权后,普通债权分配比率为15.28%。同年12月23日,鉴于东星航空破产财产全部分配完毕,武汉中院作出裁定,终结东星航空破产清算程序。
东星航空破产案被称为国内首例航空公司破产案,[1]其中涉及到了很多新型疑难问题,有的问题在当前立法规定中还没有明确依据,有的问题可能涉及到多个部门法律规范的调整,这些规范下的法益相互冲突,使法官遇到了法律适用的困境。笔者试举两例。
问题一:对重整申请的实质审查问题
年8月,湖北东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集团”)以其作为东星航空出资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对东星航空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东星集团出资人,持有的出资额占东星航空注册资本40%,依法享有重整申请权。但这是否意味着,只要具备了重整申请资格,法院就必须根据其重整申请启动重整程序?法院是否有必要对重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这在我国当前的破产法上并没有明确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