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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合同法与CISG

  

  CISG第38条规定了买方检验货物的时间。中国合同法157条的规定并不完全一样,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在没有约定场合的及时检验这一点上,二者是相同的。中国合同法没有进一步区分情形详细规定,而是作了简化处理。这一做法并不意味着中国合同法的起草人认为CISG的规定不合理,而是考虑到了中国的现实,特别是从便于使立法通过的考虑,在一些规定上删繁就简。


  

  (四)风险负担


  

  中国合同法第142-149条是关于买卖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这些规定显而易见是受到了CISG的影响,但又有所变化。


  

  中国合同法吸收CISG的地方体现在:规定了风险移转的交付主义(第142条,CISG第69条第1款)。规定了一些特别的规则,包括:债权人迟延场合的风险移转(第143条)、在途标的物买卖中的风险负担(第144条,中国法缺少但书)、第一承运人规则(第145条)、特定地点规则(第146条)。中国合同法规定了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第147条、CISG第67条第1款后段)。并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第149条,CISG第70条)。


  

  中国合同法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这一规则以CISG中是没有的。这一条是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作出的规定[14]229,但是,该条与统一商法典第2-510条相比,也不是完全一样的,而是作了若干改动。


  

  由于CISG中不存在标的物交付原始不能场合合同不成立的规定,该合同仍得有效成立,出卖人不交付标的物只是构成违约[6]36,故CISG中的风险负担制度,被认为是与以双务合同概念为媒介的履行牵连关系机制无关[7]21。中国《合同法》同样没有规定交付标的物原始不能场合合同不成立的规则,在风险负担制度方面,如上所述,深受CISG的影响,在解释论上是否依旧将风险负担制度建构在双务合同的牵连关系之上,尚需进一步探讨。


  

  六、结束语


  

  CISG的诞生,正值中国步入改革开放新时代的开始;中国加入CISG,显示着中国人对外开放、与国际接轨、向国际标准看齐的决心。CISG的生效,对于中国的立法、司法以及法学研究和教育,都有着持续的和广泛的影响。(注:更多相关信息,可参阅拙稿:Shiyuan Han in: Franco Ferrari ed. ,The CISG and its Impact on National Legal Systems,sellier. europeanlaw publishers 2008,pp.71-92)本文从合同的订立、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与免责以及买卖合同几个方面,分析了中国合同法与CISG的相关规定,以展示中国合同法在哪些方面追随了CISG,在哪些方面与之有不同。我所作的比较分析只能算是初步的,如果能对人们认识中国合同法以及CISG有所帮助,将是莫大的荣幸。


  

  时至今日,中、韩、日三国先后加入了CISG,且该CISG在三国均已生效。随着三国间经济贸易往来的频繁和深入,CISG在东亚的适用会日益增多,因而,也需要三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相互协作,共同加强对于相关理论和实践的研究,增进CISG的统一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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