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卖方的义务
卖方的义务(CISG第30条、中国合同法第135条、第136条)、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地点(CISG第31条、中国合同法第141条)、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时间(CISG第33条、中国合同法第138条、第139条)等,中国合同法学习了CISG。
(三)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统合入违约责任
中国法是大陆法系大家庭中的一员,因而,起源于罗马法的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便很容易被想当然地以为存在于中国法中。这一问题,在中国统一的合同法之前,学说上存在分歧。中国合同法第153条规定了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111条是合同法总则“违约责任”章中的一个条文,它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对于中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尽管有个别学者认为瑕疵担保责任在中国合同法上相对独立,它与一般的违约责任竞合,买受人可以根据个案择一而主张[11],主流的学说则主张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中国合同法上已被统合进了违约责任,中国法奉行的是违约责任“单轨制”,而不是违约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并存的“双轨制”[12]。中国合同法的这一立场,实际上是学习了CISG。违反CISG第35条第1款而质量不符的情形,既可以包括有瑕疵的履行(peius),也可以包括给付他种物(aliud),且均可因瑕疵通知期间的徒过(错过责问Rügeversaeumung)而“治愈(geheilt)”[6]123。同样,依中国合同法第158条,买受人怠于将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不存在另外追究出卖人一般违约责任的余地。在中国合同法之后,同为大陆法系一员的德国民法,自2002年1月1日起也已实现了这种统合[13]79-121。
CISG第35条对于标的物在数量、质量、规格、包装方面的符合性作了专门规定,对此,中国合同法并没有完全照搬,而是分散地作了规定。换言之,在中国合同法上,买卖标的物的合同符合性并非集中地规定的,而是分散的。其中,对于质量的符合性,规定在第153条、第154条(指引向第62条第1项)、第155条(指引向第111条)、第168条、第169条等。对于数量的符合性,虽然没有像质量那样明确规定了出卖人的相关义务,但从其他条文可以看出,合同法还是作了相关的要求的,体现在第158条、第162条以及第72条等。对于所谓“规格”,合同法没有专门的规定,而是体现在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比如第153条)或者凭样品买卖(第169条)。合同法没有像CISG那样使用“通常使用的目的”和“特定目的”,但在第169条规定了凭样品买卖出卖人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这里的“通常标准”概念,在功能上与CISG所谓的“通常使用目的”相当。对于包装,中国合同法第156条照搬了CISG第35条第2款第4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