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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合同法与CISG

  

  (四)损害赔偿


  

  如果卖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受方可以按照公约第74条至第77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CISG第45条第1款b项)。如果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按照第74条至第77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CISG第61条第1款b项)。CISG第45条第1款b项所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所基于的原理是,卖方担保其对于合同义务的履行。该责任并非基于过错、在卖方控制下的特定情事的存在或者关于履行的特别合同担保,而只是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责任。如果不履行是由于第79条所谓的无法预见的客观障碍,则不产生损害赔偿义务(注:See Huber in: Peter Schlechtriem ed. ,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 CISG) ,2nd Edition ( intranslation) ,translated by Geoffrey Thomas,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8,Art. 45 Rn 37 - 38. Vgl. auch Müller - Chen in: Schlechtri-em / Schwenzer ( hrsg. ) Kommentar zum Einheitlichen UN - Kaufrecht,5. Aufl. ,2008,Art. 45 Rn 8.)。CISG就违约方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不以过错为要件,但有免责的可能,这种规定在中国被称为“严格责任”,并被认为是合同法的发展趋势,进而影响到了中国《合同法》的起草[10]45。对此,虽有中国学者从立法政策立场提出反对意见,(注:参见崔建远:《严格责任.过错责任》,载《民商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0页以下;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8页以下。)《合同法》第107条最终并未将“过错”作为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在这点上,应该承认中国合同法确实受到了CISG的影响。


  

  CISG第74条规定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可预见性规则(foresee ability),这一规定被中国合同法113条第1款完全吸收。CISG第75条规定的替代交易场合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第76条规定的未从事替代交易场合依时价计算损害赔偿的方法,在中国合同法中虽未明确规定,在中国实务中的做法,也是大致相当。CISG第77条规定的减轻损害规则,中国合同法119条的规定与之大致相当。


  

  (五)免责


  

  CISG第79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是“不能控制的障碍”(an impediment beyond his control),中国合同法规定的免责事由则是“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后者被定义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117条第2款),而CISG所用的不是and,而是or。因而,中国合同法上的免责事由被限定得严格。CISG第79条第5款规定,“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一方行使本CISG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以外的任何权利”。这包括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中国合同法94条第1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而,二者在这点上是共同的。


  

  五、买卖合同


  

  (一)买卖的标的物


  

  CISG所规定的买卖的标的物,正如其名称所反映出来的,是货物(goods),同时CISG又明确排除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经由拍卖的销售、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电力的销售(CISG第2条)。


  

  中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买卖的标的物是有体物,并不包括权利。这里的有体物,并不以动产为限,尚包括不动产。当然,土地不能成为买卖的标的物(只是土地使用权可以流转),故这里的不动产主要指房屋之类建筑物。这里的买卖,既可以是商事买卖,也可以是民事的买卖,包括消费者为买受人的买卖。拍卖只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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