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合同法第110条针对非金钱债务规定了三种排除履行请求权的情形:(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同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与之相比,CISG虽未作相似的规定,但通过解释,也可以获得相似的效果。比如,学者指出,在CISG中在货物交付原始不能场合并不妨碍合同成立,由此引发是否可能就不能的给付请求履行的问题,不过,参照CISG第46条第2款和第3款,有排斥对于出卖人过酷且不合理的要求交付代替货物以及要求修理的意旨,故应解释为,对于不能义务的履行请求不予承认[7]22。
中国合同法第111条针对质量不符合约定,规定了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其中的“修理、更换、重作”属于强制履行的表现形态[8]314,被称作“补救的履行请求”[5]543。CISG第46条第2款规定了更换,同条第3款规定了修理,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请求权要件,前者要求“此种不符合同情形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且要求“必须与依照第39条发出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同时间内提出”;后者要求“必须与依照第39条发出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同时间内提出”。与之相比,中国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比较富有弹性,“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救济方式,这里的“合理”一词,其实也是在赋予裁判者以裁量权。另外,修理、更换、重作,作为强制履行的表现形态,也要适用《合同法》第110条对履行请求权所做的限制[5]546,包括“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场合(第110条第3项),排除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值得探讨的是,《合同法》第110条第3项与《合同法》第158条所规定的检验期间(瑕疵发现期间)的关系。我个人初步的意见是,二者所规定的属于同一类性质的问题,可将前者理解为一般规定(在总则部分),将后者理解为特别规定(在分则部分),并依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三)减少价款
CISG第50条规定了减价(pricereduc-tion),就此规定,是理解为对于大陆法继受自罗马法的减价之诉(actioquantiminoris),抑或理解为合同改订的一种情形,抑或理解为普通法(common law)中的一种损害赔偿,看法并不统一。大陆法圈的文献倾向于持“合同的一部解除”或者合同改订的观点加以说明;而在普通法圈中,一方面引用大陆法圈的见解,又以之可以通过本来的损害赔偿加以处理,对于减价规定的设置表示怀疑,这样的文献也是存在的。不过,也有学者提示,从CISG对于条文的安排来看,减价(第50条)被放在合同解除(第49条)与出卖人的一部不履行(第51条)之间,故将减价放在合同的一部解除(partial avoidance)的位置上,也是可能的[7]24。
中国合同法在总则第111条规定了“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在立法体系安排上,将减价规定在合同法总则,而不是像德国民法第441条规定在“买卖”部分(注:对于德国新债务法的规定,Zimmermann教授不无遗憾地指出,鉴于新债务法起草人的总体目标是尽可能地将对于隐蔽瑕疵的责任统合进规范违约的一般制度,看到在新的德国民法典中保留着分裂着的减价规定,真是让人吃惊。See Reinhard Zimmermann,TheNew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s,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pp.115-116.)。中国的学说对于减价的探讨尚不多见,既有的探讨将减价权理解成为一种形成权,同时认为与其将减价权建构在“一部解除”思想之上,不如建构在“合同变更”思想之上[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