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解除的法律后果
中国合同法第97条和第98条的规定与CISG第81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差异体现在,CISG规定“如果双方都须归还,他们必须同时这样做”。中国合同法没有这样明文的规定,学者解释上主张,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第66条)[5]263。
CISG第82条规定了买方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或者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类似的规则在中国合同法上并不存在。在学者解释上,学者指出,《德国债务法现代化法》废止了原来民法典第350-354条,于第346条第2款规定了以作价偿还来代替返还,解除权并不消灭。德国法的这一转向,殊值重视。我国《合同法》就上述问题,未设明文规定,可以视为法律漏洞,在填补漏洞时,宜取法德国新法做法,不以因解除权人的事由使受领的标的物严重毁损灭失或者其他事由不能返还,作为解除权消灭的原因,而应当肯定解除权人仍保有其解除权,但行使解除权后须对受领的标的物作价偿还[5]484。
四、违约责任与免责
(一)关于先期违约
CISG第71条和第72条是对先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的规定,同时,第71条也吸收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Unsicherheit seinrede)的内容[6]256。在中国合同法中,一方面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另一方面,也吸收了发端于普通法的先期违约制度。与CISG相比,一个形式差异在于,中国合同法并非规定在并排的两个条文,而是在不同的地方,规定了这两个制度,分别是第68条、第69条、第94条、第108条。
由于混合继受了两个法系的相似的制度,所以,中国合同法上述条文的解释适用遇到了问题,有的学者认为这里存在一些冲突或者不和协,特别是对于默示的拒绝履行场合的解除,是否需要经过催告及合理期限,在第94条第2项的规定上没有反映出来。在学说上,有见解主张宜采体系解释方法,对于94条2项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在解释上应参照第69条,进一步要求解除权的发生以“催告”为前提[5]462。这一解释结论,如果对照CISG第72条的规定,也可以进一步获得印证。
(四)要求特定履行
关于特定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CISG采取折衷方案(第28条),以“法院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为原则,以“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为例外。CISG第46条规定了买受人的履行请求权,第62条规定了出卖人的履行请求权。中国合同法第107条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条款,并列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肯定非违约方有履行请求权,在通常解释上,非违约方原则上有选择救济方式的权利,法院对于非违约方的选择有一定的裁量权。中国合同法第109条规定了金钱之债的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第110条规定了非金钱之债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这种区分,虽然可以从形式上能够分别对应于CISG第46条和第62条,从实际内容上看,似乎没有鲜明的受CISG影响的痕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