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同的订立
如果比较CISG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第14条-第24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9条-第43条),从中可以看出中国合同法对于CISG规定作了相当充分的借鉴和吸收。比如,关于要约是否具有拘束力以及要约是否可以撤销,这是合同缔结法统一化过程中遇到的最为困难的问题之一,因为不同国家的做法并不一样。CISG第16条等规定反映出了调和不同见解的意图,第1款以要约可撤销为原则,不过,它对这一原则作了限制。中国原来的民法理论受德国民法理论的影响,承认要约的形式拘束力[4]290,目的在于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维护正常交易的安全。不过,中国合同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要约的形式拘束力,而是参考了CISG,规定了要约的撤回及撤销,惟对此作了若干的限制(中国合同法第19条)。
具体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中国合同法对于CISG的吸收涉及到要约的定义(CISG第14条第1款,中国合同法第14条)、要约邀请(CISG第14条第2款,中国合同法第15条)、要约生效的到达主义(CISG第15条第1款,中国合同法第16条第1款)、要约的撤回(CISG第15条第2款,中国合同法第17条)、要约的撤销(CISG第16条第1款,中国合同法第18条)、要约撤销的限制(CISG第16条第2款,中国合同法第19条)、要约的失效(CISG第17条、中国合同法第20条第1项)、承诺的定义(CISG第18条第1款、中国合同法第21条)、承诺生效的到达主义(CISG18条第2款、中国合同法第26条第1款前段)、意思实现(CISG第18条第3款、中国合同法第22条后段及第26条第1款后段)、承诺变更要约内容的效力(CISG第19条、中国合同法第30条和第31条)、迟到的承诺的效力(CISG第21条、中国合同法第28条和第29条)、承诺的撤回(CISG第22条、中国合同法第27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CISG第23条、中国合同法第25条)。另外,中国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这与CISG第11条这一被中国保留了的规定在实质上是一致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