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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查活动的法律程序分析

  

  四、行政调查中被调查人的法律地位考查


  

  (一)行政程序参与人与被调查人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章第三节第23-28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参与人包括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表人、代理人,其中当事人是指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利害关系人是与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或者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程序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66条和第67条的规定,行政调查活动的相对人包括了当事人和知晓有关情况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调查程序的参与人包括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应当说,这里的有关人员包括了行政程序参与人中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但显然不限于利害关系人,而是还包括了其他被调查对象。


  

  (二)被调查人在行政调查活动中的权利义务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66条第2款中规定了“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和提供证据”,也就是说,在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下,被调查人拥有当场抗辩的权利。那么,除此之外,按照行政程序基本原则要求,被调查人所能够享有的具体权利是什么,以及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上述有关行政程序原则和回避、委托、教示等方面规定情况下,被调查人所享有的具体权利又是什么,比如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告知调查的依据、目的、过程及其自己享有的权利,必要时拒绝回答的权利,对有关自己的调查笔录进行更正的权利等,缺乏相关明晰规定。


  

  同时,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67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中的规定,在行政调查中,不管行政机关采取的是一般方式还是特别方式,被调查人都有服从和协助而不得加以拒绝的义务。但是,这些法律制度中均未就被调查人不履行这些配合义务情况下如何对待或者处理再作具体规定。从法学原理上来说,这样的规定是一种被调查人应当遵守和履行的明确而具体的法律义务,如果违反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就使得该规定在现实中不能起到约束被调查人履行协助调查义务的作用。


  

  这里其实也许反映了立法者所具有的立法上的为难之处,这就是如何能够公平合理又能切实可行地为行政机关和被调查人之间设立责任形式及其追究机制。


  

  首先,恐怕其主要原因在于没有从法律制度中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与其他有关人的法律地位进行合理而有正当性地区分所导致。应当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在立法上应当将配合调查的义务及其责任置于法律关系之中进行设定,也就是在其不予履行协助调查义务情况下,会导致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甚至是一种不利推定)的结果,以及配置特定情形下的必要的特别调查措施和手段。然而,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其他有关人员,在立法上只能将其置于公民所应当具有的一种社会责任基础上所应当承担的所谓法律义务(即一种对世的义务),然后配置于特定情形下义务违反的责任追究机制,即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实上具备具体配合义务而不履行时责令其承担一定法律责任。当然,此种情况下,也就形成了特定阶段条件下的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为此,立法上必须基于上述思路对行政调查对象进行更进一步的深层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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