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调查的程序规制
(一)行政调查程序规定的考察
对此,《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66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该《规定》第67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提供与调查有关的材料与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的调查。”“公民协助行政机关调查,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工资;没有工作单位的,因协助调查造成的误工损失,由行政机关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给予补助。因协助调查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就行政调查作为活动过程来看,主要是时间和空间的过程问题,因而遵守程序规则尤为重要。就上述规定来看:第一,对行政调查人员的资格和人数进行了明确规定;第二,规定了行政调查人员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第三,规定了被调查人员予以配合而不得拒绝和应当如实回答问题的义务;第四,规定了被调查人员一定的权利。
目前只有《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总则中对行政程序基本原则作了的规定,我们可以将其解读为有关行政调查活动同样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及其要求。具体来说,在行政调查程序中应当予以遵守的基本原则包括合法原则、合理原则、公开原则、参与原则、高效便民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此外,有关行政机关之间公务协助、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回避、委托行使职权、教示制度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也应当在行政调查活动中予以遵守。但对于行政调查活动本身所应当遵循的过程及其调查方式采取的规则依据没有专门或者具体规定,只是对行政机关收集证据行为从定案上作了反面的否定性规定。然而,由于行政调查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查明事实的活动,其过程是行政决定最终得以形成的基础,如果缺少对其活动程序的正面规定与规范,既不利于其依法行政,也不利于对其监督,尤其不能保证行政决定在法律上的最终正确性。
(二)两种行政执法程序启动模式下的行政调查程序适用问题
既然行政调查在功能和目的上就是为后面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而收集证据和查清相关事实,那么这种调查活动程序会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启动程序不同而有所不同。
依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64条规定,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分为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和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启动。由于行政调查是在行政程序启动后开始的,相应地行政调查程序也应当分为依职权启动程序下和依申请启动程序下两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