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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查活动的法律程序分析

  

  因此,行政调查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前进行的了解情况和收集证据以查明事实的活动,而不是了解情况和收集证据的一种方式或者手段。因此,要准确区分行政调查活动与行政调查的方式与手段。可以说,行政调查作为查明事实的活动,是需要通过一系列能够了解情况和收集证据的方式或者手段来完成的。这些方式可以分为一般方式和特别方式,前者是行政机关在进行正常调查过程中就能采取的方式,如查问、检查有关证件,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对有待进一步查明的物品进行登记保存等;而后者是在正常调查过程中不能达到调查目的情况下或者特定条件下,需要法律规范的专门明确授权规定并经过特定审批手续后才能采取的方式,如传唤或者强制传唤,对人身或者特定场所的检查,对企业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存款、汇款的查询等。


  

  2.应当明晰行政调查的适用前提及其条件。


  

  行政调查之后是行政决定,也就是说行政调查是行政决定的前置程序。正因为行政调查的启动是为了要作出行政决定,反过来就是因为要作行政决定才需要行政调查。所以,只有当行政管理工作中某个法律事实或者事件的出现或者存在,才需要经过行政调查和作出处理决定。首先是客观上发生或者出现了需要行政处理的某个法律事实或者事件,其次是就该法律事实或者事件在程序上已经立案或者启动了相关处理程序,行政调查活动才能得以开始。例如作为承载行政监督检查职能的行政检查活动只是对检查对象守法情况的一种常态执法行为,其不是为查明某个特定事实并最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这就是行政调查与行政检查在适用前提及其条件的很大不同之一。当然,经过行政检查活动发现问题需要进行处理的,也才会启动行政调查活动以查明事实并最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


  

  但由于行政决定依法被划分为依职权与依申请两种不同启动程序,而这两种程序下对行政决定职权行使与职责履行的要求又不同,因而其行政调查活动所表现出来的调查职权方式及其适用条件也是不同的。例如在依职权程序下,行政机关要在查明全部案件事实情形下才能作出决定,因而其调查活动及其职责是全面和绝对的;但在依申请程序下,行政机关则是在申请人提交材料基础上仅对其所要证明的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和核实,因而其调查活动及其职责是有限的和相对的。


  

  3.行政调查活动实体规制的核心在于对调查措施权的规制。


  

  有关行政调查活动的法律性质存在着不同看法,主要有三种观点:事实行为、中间行政行为和程序行政行为。[3]笔者认为,仅就行政调查活动本身而言,其只是行政决定前的一个了解情况、收集证据和查明事实的程序环节,并不存在独立行政行为的意义。但是,如果行政调查过程中因采用特定调查措施或者手段而形成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影响的行为,则会以该特定方式所标示出来的独立调查权力行使方式及其行为状态而构成一个行政行为的。例如,采取强制传唤措施、登记保存措施等。


  

  因此,就实体规则及其规制来看,主要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调查活动时所能够行使的具体调查权力方式及其采取调查措施的法律依据问题。一般认为,行政调查权是行政处理权的组成部分,行政机关依法拥有一定范围内事项的处理权,也就拥有相应的调查权,否则所谓的处理权就是不完整的,也是无法行使和实施的。但是,如果将调查权界定为具有强制性,行政相对人具有接受和进行协助的义务,则就必须另有实定法的明确授权。这就像尽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该行政行为在法定效力要素上包含着强制执行力,但当行政相对人不遵守和履行行政行为在内容上所设定的相关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如果要想通过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来实现其该义务,则还需要实定法的另行明确授权。所以,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拥有处理权,也就会拥有调查询问权,但如果行政机关要将这种询问权作为被询问人必须接受和进行协助的具有一定强制力而使被询问人必须服从和配合而不得拒绝的询问方式,则就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那些以强制性表现出来的具有特定内涵的调查方式与措施,如检查人身或者特定场所,就更应当具有明确的法律授权为依据。也就是说,尽管行政调查在目的上是为后面行政处理决定收集证据和查明事实,凡涉及行政处理决定内容所需要查明的事项,都应当属于行政调查权能够查处的范围,但是,由于不同的行政调查方式会涉及到对行政相对人不同权益的干涉,比如进入特定场所就可能涉及经营权或者住宅权,到金融机构查取存款、汇款就会涉及隐私权,因此而应当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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