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行政调查被作为了解和查明情况的一种方式或者手段予以规定。在这种情形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7条有关“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的规定,似乎行政调查就是以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而表现出来的了解有关情况的行为方式。
其次,行政调查被作为查明事实和收集证据的活动过程,其本身要通过许多行为方式或者手段来实现。在这种情形下,行政调查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前了解情况和收集证据的重要程序环节,目的是依法公正查明事实真象,为作出合法正确的行政决定提供事实依据,例如《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调查终结、调查结论,《海关法》中规定的调查违法行为、调查走私案件,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处罚程序”第一节专门规定的“调查”程序等。在这些规定中,行政调查是一种由许多调查方式或者手段所组成的行政活动。
再次,当行政调查作为行政决定前的了解情况和收集证据以查明事实的活动过程时,如果将行政检查仅仅看做是查明情况的一种方式或者手段,则是可以为实施行政调查活动所运用。但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似乎行政检查又要比同样规定为一种方式的一般行政调查而言更具有特定的强制性与侵犯性,因而法律制度中规定行政检查权行使的情形和条件要严于一般调查权行使的情形和条件。
从众多法律制度中的规定内容可以看出,在有关行政机关职能的法律设定中,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所进行的了解情况和收集证据以查明事实的活动即行政调查,与行政机关为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所进行的了解信息和查看情况的活动即行政监督检查,可以肯定地说,是分属于两类不同法律性质的行政活动。因此,对行政调查活动的法律规制,必须深刻地准确把握和遵循该立法旨意。
1.应当明确行政调查是一种查明事实的活动。
应当说,行政调查活动与调查方式之间既有着紧密关系但又存在着严格区别。一方面,行政调查活动要靠许多不同的调查方式来实现,如果没有各种不同的调查方式,则行政调查活动就会失去进行调查的具体措施保障。但另一方面,行政调查活动又不同于调查方式,因为调查过程是包含了行政机关依法能够运用的相关调查方式进行查清事实和收集证据的一系列过程的活动总和,而调查方式是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依据法律规范的授权及其具体规定所能够采取的调查措施和手段,尽管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都有权而且也应当进行调查,但在具体调查方式上可能会因法律规范规定的不同,其调查措施和手段也不完全相同。比如根据《海关法》的规定,海关机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而一般行政机关在实施调查时就不具有这样的措施和手段。其实,《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其立法本意只是在强调一般调查措施与检查等特殊调查措施的区分,而并不是说这里的检查不属于调查活动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