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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查活动的法律程序分析

  

  从上述归纳的要点来看,应该说行政调查与行政检查是两个并列的行为方式,但依据第38条的规定又可以看到,不管是调查方式还是检查方式,在其实施完后都被称为“调查终结”,所形成的结论都被称为“调查结果”。因此,行政调查在这里有了两种不同的含义所指:一是指与行政检查并列的一种了解信息和收集证据的方式;另一是指涵盖了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的所有了解情况和收集证据以查明事实的活动过程(包括所谓的调查方式与检查方式)。


  

  (二)行政许可法中有关行政调查规定的考察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31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34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从上述规定可以归纳出以下几个要点:第一,行政许可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要由申请人提供证明其具备许可条件所需要的材料,而行政机关对这些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许可的行政决定;第二,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特别是对那些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需要进行核实而进行的核查,以及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的检验、检测、检疫,应当是仅就申请材料所反映的内容真实性在方式和范围方面进行的核对,是一种对申请人所提交材料的有限的消极调查,而不是通过积极主动调查活动对申请人是否存在符合许可条件及其材料的事实全部予以查明,与前面行政处罚过程中以查明事实真相为目的的调查行为及其方式有着明显不同。


  

  (三)海关法中有关行政调查规定的考察


  

  根据我国《海关法》第6条有关海关权力的规定,海关可以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进行检查,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迳行检查;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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