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调查活动的法律程序分析
——以相关法律制度规定为样本
王周户
【摘要】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行政调查被作为两种概念在使用,一是指行政调查方式,一是指行政调查活动。行政调查应当是指以查明事实为目的的全部调查活动过程,其本身不具有行政行为的独立法律意义,而行政调查方式是实现调查活动的手段或措施,须以法律规范明确授权为限,且可能独立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区分依职权与依申请两种不同程序模式下行政调查的程序规制,并对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与被调查人的法律地位予以区别。
【关键词】行政调查活动;行政调查方式;行政调查措施权;被调查人
【全文】
行政调查表现与使用的领域或者情形较为宽泛,本文仅就行政决定中的行政调查进行讨论。[1]对于行政决定中的行政调查的法律性质应当如何定位,理论研究上有不同看法。[2]本文想以现行有关法律制度中的规定为样本,从法律应用及其关系理顺角度进行必要的实证分析,并就如何完善在思路上提出一些粗浅认识。
一、有关行政调查的制度实证考察
(一)行政处罚法中有关行政调查规定的考察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37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38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归纳出以下几个要点:第一,除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而不需要调查就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其他情况下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经过调查程序,即行政调查是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第二,行政调查的目的是为了全面、客观、公正地了解情况,收集有关证据,以便准确查明事实,为最终是否给予处罚以及给予什么样的处罚或者移交司法机关提供法律事实依据;第三,行政机关在查明情况和收集证据时,可以进行行政调查,也可以进行行政检查,但行政检查是作为行政调查之外的特别或者例外方式,因而需要符合两个条件:必要时和依法拥有行政检查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