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益可以分为个人专属法益与非个人专属法益,人的生命、健康、自由、人格尊严显然属于个人专属法益。设例4中,一次收买了六名儿童,侵害了六名儿童的人不能被作为商品买卖的人格尊严这种个人专属法益,至于是一次收买,还是分六次收买,在刑法评价上不应该有差别。对于该案,应认为在规范性意义上存在六个行为、侵害了六个法益、六次符合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也只有三年有期徒刑,若不数罪并罚,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也就是说,对于同种数罪,为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上应该数罪并罚。[17]因此,为有效保护法益及实现罪刑相适应,无论一次还是多次,收买了多名妇女、儿童的,应当根据收买的人数,作为同种数罪进行并罚。同样,一次或者多次拐骗多名儿童的,也应当作为同种数罪并罚处理。至于一次拐卖多名妇女、儿童,由于拐卖妇女、儿童多人已经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加以规定,一次或者多次拐卖妇女、儿童多人的,评价为加重情节即可,无需作为同种数罪并罚处理。
设例5中,将各自坐在手推车上的两个小孩,是一次还是分两次推下河,抑或抱到一辆车上一次推下河,由于生命属于个人专属法益,在规范性意义都存在两个杀人行为、侵害了两个生命法益、两次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因此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设例6中,由于刑法已经就出售真实的与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规定了罪名,说明出售不同的对象在所保护的法益上存在差异。一次同时出售真实的与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对此存在认识,就应认为在规范性意义上存在数个行为、侵害了数个法益、同时符合第207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第206条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要件,原则上应当数罪并罚。之所以只是“原则上”,是因为分别定罪很有可能因为分别都只是数量较大而导致数罪并罚反而轻。笔者认为,由于两罪的法定刑一样,可以考虑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看作是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从而可以将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评价为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将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计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中,这是一种思路;另一种思路是,可以将出售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评价为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从而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升格情节定罪量刑(升一格)。同样,一次性同时倒卖伪造的车船票和真实的车船票的,应当认为在规范性意义上存在数个行为、侵害数个法益、同时符合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和倒卖车票、船票罪构成要件,作为数罪并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