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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从法益视角规范性考量行为个数

  

  关于以盗窃的方式破坏公共设施的处理,多个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从一重处罚。例如,2007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00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011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以盗窃的方式破坏公共设施存在两个行为,正如以撬锁砸窗的方式入室盗窃,既存在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也存在盗窃室内财物的行为一样;而且既侵害了公共安全法益,又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同时符合了破坏性公共危险犯构成要件与盗窃罪构成要件,应当数罪并罚。例如,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的行为本身就成立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既遂,之后盗窃原油的行为又侵害他人原油财产权。打孔与盗油无论是一个人实施,还是不同的人实施(例如正巧通过此地的他人利用行为人打好的孔盗走原油),都不能改变打孔与盗油属于不同的行为、侵害了不同的法益、同时符合了两罪的构成要件的事实。因此,对于以盗窃的方式破坏公用设施后走盗走财物的(例如切断电线后又取走剪下的电线),应当认为,在规范性意义上存在数个行为、侵害了数个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同时符合了破坏型公共危险犯与盗窃罪构成要件,应当数罪并罚。故对于设例3,应当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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