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自然行为论因为存在将行为数的认定与罪数的处理相混淆,以及过于形而上而对问题的解决毫无实益,故应抛弃之。
二、行为决意论过于主观
台湾黄荣坚教授指出,“刑法作为行为规范的意义在于使行为人不为违法行为,而所谓行为,是通过人的意志所决定出来的,因此,刑法的诉求事实上是在禁止人为违法的决定。基于此,不管人的身体行动有多么复杂,也不管人的身体行动持续了多少时间,只要身体行动是出于相同的一个决定,就同一法益之侵害,刑法没有多数处罚的必要。因为所有的拳打脚踢都是一个决定所支配出来的,禁止了一个决定,等于禁止了全部的侵害行为。一个比喻的说法:汽车的两个大灯和两个尾灯并没有独立的开关,而是只有一个总开关。总开关一开,全部的灯都亮起来,总开关一关,全部的灯都熄掉。现在,刑法要管的事情就是这一个总开关的事情。”基于此,“决定行为数的唯一标准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决意:一个行为决意(冲动)所支配之身体现象是一行为,另行起意所生之身体现象是另外一个行为。”所以,“某甲见停在路边的汽车内放置有一名贵的皮包,于是打破车窗而拿走皮包;打破车窗和拿走皮包是行为人基于一个单一决意所形成的行为,所以还是一行为,不过此一行为的内容包括打破车窗(刑法上的毁损)和拿走皮包(刑法上的窃盗)的行为。”“被革职之员工心生不满,持枪前往公司人事室报复,进入人事办公室后开枪扫射,杀害数名职员。又例如某甲要杀害老板某乙,但是某乙身边一直有保镖某丙护卫,于是某甲先杀害某丙,后杀害某乙。此处不论某甲先杀害某丙后杀害某乙,或是被开除的员工杀害数人的行为,都是基于一个单一决意所形成的行为,所以也是一行为,不过此一行为的内容包括数个杀人罪的部分行为。”[10]这种观点可谓行为决意论。
“如在出于一次杀死两个人的意思,同时杀死两个人的场合,就是一罪,相反地,杀死一个人之后,又决心杀死另一个人的场合,就成为两个罪,这样,就会出现:只要是出于一个犯罪意思,即便犯罪行为和侵害法益有数个,但也只能作为一罪处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11]而且,“因为犯意表明行为人的危险性格,犯罪行为是在犯意支配下实施的,是犯意的外部表现。”[12]因而行为决意论是主观主义的观点,不具有合理性。[13]按照行为决意论,一开始就打算杀人后碎尸的,也不能评价存在杀人与侮辱尸体两个行为,一开始就打算盗窃枪支后杀人的,也不能认为存在盗窃枪支的行为与杀人行为,出于报复的目的一开始就打算灭门的,断断续续地杀害了他人全家六口人的,也只有一个杀人行为。这种完全根据行为的决意判断行为个数的观点,根本没有考虑法益保护的需要,完全背离了刑法保护法益的本旨,殊不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