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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长江兴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西陵区司法局司法行政确认案

  

  第514号公证书确认春天公司欠华瑞公司2240万元的债务,认定该笔债权债务由三部分组成:宜昌市公证处(2001)宜市证经字第679号《公证书》确认的1640余万元、逾期利息290余万元及其他债务31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宜昌市公证处(2001)宜市证经字第679号《公证书》确认的1640余万元债务,是经过公证的,是不须证据证明的,法院应予确认;关于逾期利息290余万元的计算,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予确认;但对第514号公证书确认的其他债务312万元,证据是否充分,一审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其他债务312万元,因华瑞公司财务凭证(14份)及清单,不能反映春天公司欠华瑞公司312万元,只有华瑞公司和武汉春天公司还款协议有明确确认,春天公司欠华瑞公司312万元债务证据不足。另一种观点认为:514号公证书是对华瑞公司和武汉春天公司2004年7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的公证,公证申请人双方的身份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之间存有22459145.70元的债权债务均无争议,还款协议有明确确认,且有被告提供的证据加以佐证,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虚假的情况下,被告关于514号公证书公证的22459145.70元债权债务的证据充分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采信了第二种观点认定武汉春天公司欠华瑞公司312万元债务证据充分,二审法院认为,武汉春天公司欠款312万元,除有公证申请当事人向公证处提交的还款协议、结算书、春天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以外,还有14张财务往来凭证予以作证。同时,公证申请当事人还向公证处提交了各自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武汉春天公司章程等,申请公证时,武汉春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场并接受了询问调查。在此基础上,西陵区公证处作出的514号公证书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审查条件及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出证条件,被上诉人的调查处理意见据此认定西陵区公证处2004年第514号公证书合法有效能够成立。二审法院对第二种观点进行了详细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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