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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长江兴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西陵区司法局司法行政确认案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认定西陵区公证处2004年第514号公证书合法有效能够成立,但其认定西陵区公证处2004年第28号执行证书合法有效不当。原审判决认定28号执行证书直接将武汉市汉口华中里6950平方米土地作为“执行标的”,超出申请公证人签订的《还款协议》第514号公证书的范围,属公证文书错误,并据此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责令被上诉人在限期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受其领导、对其监督。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关不作为,认为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或执行证书不当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或执行证书侵害了其合法利益,可以向公证处的本级或上级司法机关申请复议。现阶段,已将公证机关从行政机关体系中分离出来,将其作为一种法律服务机构、社会中介组织,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或执行证书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因此,对当事人不服公证机关公证行为,向公证处的本级或上级司法机关申请复议是救济唯一途径。对司法机关复议的监督通过行政诉讼是重要的手段,将司法行政确认(公证)案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保证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或执行证书的质量有着重要作用。


  

  本案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西陵区司法局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而《调查处理意见》是对西陵区公证处2004年第514号公证书和西陵区公证处2004年第28号执行证书合法有效确认,故判断《调查处理意见》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必须判断西陵区司法局确认西陵区公证处2004年第514号公证书和西陵区公证处2004年第28号执行证书合法有效,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关于西陵区司法局对两份公证文书应审查到什么程度,一审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行为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故西陵区司法局在确认公证机关公证文书是否合法有效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按实质要件审查。另一种观点认为:公证文书不是行政诉讼可诉范围,西陵区司法局只对两份公证文书作形式审查。一审法院采信了第一种观点。认为28号执行证书直接将武汉市汉口华中里6950平方米土地作为“执行标的”,超出申请公证人签订的《还款协议》第514号公证书的范围,属公证文书错误,并据此判决撤销西陵区司法局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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