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与中联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上诉人拥有中联公司20%的股权,在完成对佳景公司(春天公司前身)600万元的注资后,即可享有佳景公司在武汉华中里项目40%的利润。由于被上诉人所属的西陵区公证处作出的2004年第28号执行证书将武汉华中里6950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执行标的,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是该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对该公证事项提出申诉或投诉。对申诉或投诉处理结果不服,亦有权提起诉讼。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西陵区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对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申诉、投诉作出处理;被上诉人在接到宜昌市司法局转来的上诉人的投诉信后,对投诉信所涉及的两次公证进行了调卷审查,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作出的处理意见中认定西陵区公证处2004年第514号公证书及28号执行证书合法有效能否成立。
西陵区公证处作出的2004年第514号公证书是对华瑞公司和武汉春天公司2004年7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的公证。《还款协议》载明,截止2004年6月30日,武汉春天公司欠华瑞公司债务金额达22459145.70元,该债务由三部分组成:即宜昌市公证处(2001)宜市证经字第679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债务16430154.06元;逾期利息2908991.64元;武汉春天公司欠款312万元。第679号公证书的合法有效性应予认可。逾期利息2908991.64元,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武汉春天公司欠款312万元,除有公证申请当事人向公证处提交的还款协议,结算书、武汉春天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以外,还有14张财务往来凭证予以佐证。同时,公证申请当事人还向公证处提交了各自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武汉春天公司章程等,申请公证时,武汉春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场并接受了询问调查。在此基础上,西陵区公证处作出的514号公证书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审查条件及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出证条件,被上诉人的调查处理意见据此认定西陵区公证处2004年第514号公证书合法有效能够成立。上诉人以华瑞公司和武汉春天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审计报告,主张二者之间22479145.7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虚假的,被上诉人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错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审计报告是依被审计人提供的资料而审计,被审计人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全面,审计人并不审核,因此,上诉人提供的6份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华瑞公司与武汉春天公司不存在22459145.7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能够成立。原审判决认定28号执行证书直接将武汉市汉口华中里6950平方米土地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明确,超出申请公证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和514号公证书的范围,亦无公证申请人事后的补充协议和相应证据,依据不足,属公证文书错误。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亦不否认28号执行证书存在表述不够完备、准确的问题,本院对原审判决的认定持相同意见。同时,本院还认为,在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拥有武汉华中里项目40%的收益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认定28号执行证书合法有效,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