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销被告宜昌市西陵区司法局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的《关于深圳长江公司投诉宜昌市西陵区公证处的调查处理意见》;
二、责令被告宜昌市西陵区司法局在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宜昌市西陵区司法局负担。
上诉人深圳长江公司诉称:原审法院对51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的真实性未作认真审查。1、该《公证书》对春天公司欠华瑞公司2240万元的债务金额予以确认,并认定该笔债权债务由三部分组成,即宜昌市公证处(2001)宜市证经字第679号《公证书》确认的1640余万元,逾期利息290余万元及其他债务312万元。作为非公证当事人,深圳长江公司在一审庭审前才看到514号《公证书》的卷宗材料,并了解到679号《公证书》的存在。上诉人现已向宜昌市司法局提出申诉,要求查实并予以撤销679号《公证书》。2、514号《公证书》卷宗除当事人之间协议外,能证明资金往来的仅有14张财务凭证,无法证明公证书中312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3、高达2240余万元的巨额债权债务,不可能在当事人双方的财务帐目中没有记录。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华瑞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审计报告》与春天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审计报告》相互印证,充分说明了该2240万余元债权债务的虚假和514号《公证书》的错误。一审判决对深圳长江公司提供的确凿证据,简单地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漏洞百出的证据却视为“佐证”认为“证据充分”。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重要事实认定错误。为避免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危害上诉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正确认定事实,更正一审判决书认定514号公证书所公证的22459145.70元的债权债务的证据充分的错误,认定该公证书所公证的债权债务虚假。
被上诉人西陵区司法局辩称:1、本案被诉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上诉人要求更正公证书的内容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2、深圳长江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西陵区公证处的514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华瑞公司与武汉春天公司22459145.70元的债权债务是虚假的,被上诉人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宜昌市公证处2001年第679号公证书证明华瑞公司与佳景公司(春天公司前身)之间存在16420154.06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004年7月20日,双方以结算书的方式确定该笔债权利息为2908991.64元,本息合计19339145.70元。上述债权债务有已生效的公证书及债权人、债务人的结算书予以证实,其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上述人称现在已对679号公证书提出申诉,但被上诉人在对本案进行处理时,上诉人并未对该份公证书提出申诉,即使到现在,679号公证书在法律上也是有效的。其二、华瑞公司与武汉春天公司之间的其他应收款3120000元债权债务在法律上也是成立的。首先债权人、债务人在公证时出具了结算书,共同确认了这部分债权债务关系,这在证据效力上已构成事实自认,依法无须再行举证。至于相关财务凭证只是公证处处于谨慎而要求公证当事人双方进行的证据补强,这部分财务凭证也是经双方确认的。3、上诉人系公证债务人的股东和关联公司,其诉讼目的系通过诉讼规避付款义务。如果撤销公证书,显然是对公证债权人合法权利的侵害,是极不公平的。而公证债权人并非本案当事人,在本案中无法寻求救济渠道,最终可能导致新的纠纷和诉讼,这与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立法宗旨相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