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认定,武汉春天公司是中联公司独资开办的外商企业,其经营项目有开发武汉市华中里房地产。根据协议,深圳长江公司拥有中联公司25%的股权和华中里项目40%的收益权,华中里项目占地7654.22平方米,至2004年6月29日深圳长江公司共汇入武汉春天公司资金788万元,用于该项目的拆迁安置等工作。
【审判】
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西陵区司法局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公证当事人提起的申诉、投诉及审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申诉过程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是,2004年7月20日西陵区公证处作出的514号公证书所公证的22459145.70元债权债务证据是否充分及28号执行证书是否超出了514号公证书的内容。2、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证处应重点审查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应权利;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需公证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准确,签名、印鉴是否齐全;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充分。514号公证书是对华瑞公司和武汉春天公司2004年7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的公证,公证申请人双方的身份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之间存有22459145.70元的债权债务均无争议,还款协议有明确确认,且有被告提供的证据6-10加以佐证,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虚假的情况下,被告关于514号公证书公证的22459145.70元债权债务的证据充分的理由成立。3、28号执行证书载明,“执行标的为22459145.70元人民币或债务人武汉春天公司所有的武汉市汉口华中里土地6950平方米或债务人的任何资产。”执行证书中直接将武汉市汉口华中里6950平方米土地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明确,超出申请公证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和514号公证书的范围,亦无公证申请人事后的补充协议和其他相应证据,该公证文书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证处或者它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文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当撤销。”被告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确认28号执行证书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综上,被告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虽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