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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长江兴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西陵区司法局司法行政确认案

深圳长江兴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西陵区司法局司法行政确认案


向建军;章富翠


【关键词】司法行政确认案
【全文】
  

  【要点提示】


  

  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关不作为,认为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或执行证书不当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或执行证书侵害其合法利益,可以向公证处的本级或上级司法机关申请复议。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复议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和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应按实质要件审查,认为公证机关发出的公证文书不当或者错误的,应当判决撤销。


  

  【案例索引】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5)西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2005年5月26日。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宜中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2005年9月6日。


  

  【案情】


  

  原告深圳长江兴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长江公司)。


  

  被告宜昌市西陵区司法局。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7月20日,华瑞公司和武汉春天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04年6月30日,武汉春天公司欠华瑞公司债务金额22459145.70元;武汉春天公司承诺尽可能筹措资金在本协议签署后起15日内履行;若武汉春天公司在承诺期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华瑞公司有权凭此协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款协议》中的债权债务由三部分组成,即(2001)宜市证经字第679号公证文书所公证的债务16430154.06元;逾期利息2908991.64元;武汉春天公司的欠款312万元。同时附财务凭证14份及清单,反映华瑞公司从1998年至1999年间通过电汇、票汇的方式共六次向武汉佳景公司付款172万元,1996年至1998年间通过电汇、票汇的方式共六次向陆氏公司、华鹏公司(均系武汉佳景公司前身)付款140万元,共计312万元。同日即2004年7月20日,西陵区公证处对武汉春天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进行公证,作出了(2004)宜市西证经字第51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514号公证书)。2004年8月6日,西陵区公证处出具了(2004)宜市西执字第28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28号执行证书)。28号执行证书写明:“执行标的为22459145.70人民币或债务人武汉春天公司所有的武汉市汉口华中里土地6950平方米或债务人的任何资产。”深圳长江公司作为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认为514号公证书和28号执行证书侵害了其利益,于2004年11月15日向宜昌市司法局投诉,请求予以撤销。宜昌市司法局将深圳长江公司的投诉材料转交至西陵区司法局,西陵区司法局受理了深圳长江公司的申诉,并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调查处理意见》,确认西陵区公证处514号公证书及28号执行证书合法有效。深圳长江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向宜昌市司法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维持了西陵区司法局的《调查处理意见》,深圳长江公司不服,于2005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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