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审判阶段,应着重完善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书面审理程序,设置辩诉协商司法审查与确认制度、辩审协商制度。刑事诉讼程序多元化在刑事审判阶段主要体现在法院审理程序的灵活性与多样性上。刑事程序多元化是一个系统工程,它不仅要求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相互之间协调衔接,而且上述三个程序的子程序相互之间还应协调统一,只有这样才能构成有机衔接的刑事程序制度的整体。对于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来说,要实现刑事程序多元化与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契合,必须进行审判程序相关子程序的重构。第一,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的价值选择,完善第一审普通程序。现行刑事诉讼第一审普通程序虽然在保障被告人权利方面有所加强,但受效率价值取向左右较为明显,不利于公正价值的实现。在进行刑事司法改革时,应结合现代刑罚相对个别化原则,更加突出对被告方的关照,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设计出更加科学、精细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完善简易程序,使简易程序趋于多元化。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存在虽然体现出一定的程序多元化理念,但简易程序本身并没有向多元化去发展。因此在刑事司法改革中,一方面应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增强简易程序的适应性与灵活性;另一方面应追求程序适用上的个别化,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设计不同的简易程序,进行类型化处理。第三,建立书面审理程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不论是重罪案件还是轻案件,一律实行口头审理,没有在程序上体现出刑法个别化原则,与现代刑罚观不能契合。因此,在刑事司法改革中,应在程序上更明确体现出轻罪案件与重罪案件的区别,针对轻罪案件特别是轻微罪案件的审理可以设置书面审理程序,不必采用口头审理程序,比如规定由检察机关提出处罚建议,人民法院直接根据该建议签发处罚令,只有被处罚人收到处罚令之后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才采用口头辩论程序。第四,设置辩诉协商司法审查与确认程序。该程序设置的功能在于与审前程序中的辩诉交易程序相衔接,使辩诉交易双方的合法性与自愿性得到程序上的保障,并借助法院的确认,也使辩诉协议获得权威性与执行力。第五,设置辩审协商制度。为实现行使程序多元化与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契合,在审判程序的改造上,我国可以吸收德国的辩审协商制度,规定自起诉开始至审判程序结束以前,法院可与辩护方进行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被告人自白与法院量刑优惠之协议。
(四)在执行阶段,在完善非刑罚化处理、非监禁刑处罚、减刑和假释等制度的同时,建立犯罪记录消灭与监禁刑执行社会化制度。首先,应完善非刑罚化处理制度、非监禁刑处罚制度。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中,对非刑罚化处理措施规定得过少,而对非监禁刑虽有一定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使用率又过低,这不符合现代刑罚相对个别化的理念。因此,在刑事司法改革中,在刑法执行阶段,应主要是在刑事实体法完善的基础上,转变观念,扩大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刑的使用率,如社区服务制度和替代性罚金制度就是越来越广为使用的减少监禁刑执行的有效方式。其次,完善减刑和假释制度。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而适用率极低,另外,有关减刑、假释的法律规定原则性太强,难以操作,造成各服刑部门执行的标准不公开、不统一,且减刑、假释程序上行政化色彩过于浓厚。在刑事司法改革中,我国应引入被减刑、假释方参与的诉讼机制,以实现刑事程序多元化与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契合。再次,建立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刑罚处罚的标签效应造成有前科的人员被某些职业阻隔[2],在社会上受到歧视性对待,使其难以重新融入社会生活。为了避免刑罚的标签效应,外国针对个人情况,建立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如在意大利的辩诉交易中,如果判决涉及的是重罪并且被告人在5年的期限内未实施重罪,或者判决涉及的是违警罪并且被告人在两年内未实施相同性质的犯罪,犯罪消灭。{21}136对此,应予以借鉴,以实现行使程序多元化与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契合。最后,建立监禁刑执行的个别化与社会化制度。监禁刑执行的个别化,主要是根据罪犯刑期长短、犯罪性质、刑罚种类、犯人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等情况,分别在不同服刑机构进行关押。如在俄罗斯以监禁条件不同,将改造机构划分为监狱、特别管束营、严格管束营、一般管束营等不同场所,同时针对犯人不同情况可进行生理、心理治疗和职业技能训练,并实行监禁刑执行的社会化,让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不脱离社会或增加接触社会机会的服刑方法,包括增加监狱的开放性、向罪犯提供社区矫正、促进非监禁刑的适用等。世界各国在刑事司法中规定了许多监禁刑执行社会化的具体措施,如在法国有监外执行制度、半自由方式服刑制度、附条件地中止执行和分阶段执行制度及缓刑制度,其缓刑制度又细化为普通缓刑、附考验期的缓刑、附公益劳动义务的缓刑和暂缓宣告刑罚制度等四种。{22}257刑罚相对个别化与轻缓化的理念是监禁改造理论在实践中受挫后的必然选择,其在制度层面上体现为犯罪处罚的非刑罚化处理和刑罚的非监禁刑处罚。这种新的刑罚执行制度一方面避免了监狱内的交叉感染,减少了犯罪标签效应,从而降低再犯的可能,能够很好地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效果;另一方面,又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