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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多元化与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契合

  

  刑事程序多元化是一个系统工程,它综合诉讼目的追求与诉讼价值取向,将其分解落实到刑事程序的各个阶段,通过各诉讼主体的选择与协商,再整合为与刑罚相对个别化原则相适应的特定程序。因此,为如其应然地向刑罚相对个别化之处境进行筹划,实现刑事程序多元化与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契合,我国刑事司法改革除了要克服价值选择上的偏向并坚持上述四项原则之外,还应针对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进行具体的程序设计。


  

  (一)在侦查阶段,应从强制措施慎用与刑事案件的非刑罚化处理两方面着力。在强制措施采用方面,我国现行刑事程序及其运行存在重大的缺陷。首先,存在羁押的习惯性偏好,“以侦代罚”、“以押代侦”的现象特别突出。“现代国家基于无罪推定原则,普遍认为审判前的羁押只是一种例外的程序上的预防性措施,以避免让在法律上无罪的人承受有罪处罚的待遇。” {18}192据近年来《中国法律年鉴》的数据显示,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与提起公诉的案件数量大体相当。如所周知,刑事司法中偏好羁押很大程度上旨在获取口供以便于侦查其他证据,这是典型的“以押代侦”的侦查模式,反映出对嫌疑人权利的极度轻视。对羁押的习惯性偏好不仅表现在羁押的高利用率上,还表现在超期羁押现象的频发上。对于应该采取非刑罚化处理和非自由刑处罚的案件来说,审前羁押毫无疑问带有严厉的惩罚性,是典型的“以侦代罚”,其结果造成嫌疑人实际上隔绝于社会的处罚性后果,羁押效应将为后续诉讼程序及刑罚权的实现留下隐患。这与刑事程序价值取向是相背的,更不利于刑罚相对个别化原则的实现。其次,存在羁押决定权力放流的弊端。通过拘留和逮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剥夺其自由,是非常严厉的强制措施,其决定权决不能交由作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检察机关行使,必须统一由法院享有。然而,我国现行的羁押制度则是侦查机关自主决定实施拘留的强制措施,对于逮捕这种强制措施则是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与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用。这实际上等于放流了羁押决定权,其结果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往往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意使用羁押措施,导致权力制约的缺位。因此,在刑事司法改革中应以刑罚目的多元发展观为指导,纠正侦查机关的局部利益观,强化其他强制措施的适用,慎用审前羁押措施。同时,在刑事案件的非刑罚化处理方面,结合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权,有意识进行分流程序设计,对轻微刑事案件在被追诉人及被害人合意的情况下,以采取行政处罚方式或类似行政调解方式、民事赔偿方式代替刑事诉讼。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在司法审查机制下适当扩大追诉机关自由裁量权,完善不起诉制度、非刑罚化处理制度、控辩协商制度和缓诉制度。首先,应探索采用起诉便宜主义。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采取起诉便宜主义,如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况与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的,可以不提起公诉。”这一规定可以视为起诉便宜主义的经典表述。除美、英、日等国外,过去实行法定主义的德、法等国也逐步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起诉便宜主义。{19}222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酌定不起诉”制度,但适用范围狭窄,真正通行的还是起诉法定主义,这非常不利于实现刑事程序多元化与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契合。笔者以为,为将刑罚相对个别化原则灵活应用到刑事诉讼全过程,我国应采用起诉便宜主义以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当然,为了防止检察机关起诉权之滥用,可引入由当事人发动的司法审查制度。这样通过检察机关的裁量不起诉并采取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等非刑罚处理方法,甚至还还可进一步借鉴外国的“社区服务”、“公益性支付”、“保安处分”等非刑罚处理方法,可以实现案件的二次分流。其次,应当探索建立缓诉制度。缓诉制度作为非刑罚化处理的方法已成为现代各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趋势。所谓刑事缓诉制度,是指在符合起诉条件的条件下,起诉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认为对其不起诉更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实现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不起诉,待期限届满之日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表现来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刑事缓诉可划分为附条件和不附条件两种,其中附条件的缓诉指在考验期内,嫌疑人要履行特定的义务作为不予起诉的条件。如我国台湾地区在“刑事诉讼法”修正中与检察官的当事人化和举证职责加重相适应,2002年增设了缓起诉制度,增加了检察官“微罪不举或缓举之职权”,其增加的253条第2款规定,检察官于缓起诉时得命被告道歉、悔过、填补损害、义务劳动、适当处遇措施、维护被害人安全及预防再犯罪等。{20}463暂缓起诉既与刑罚相对个别化原则相一致,有利于国家公共利益维护和司法资源节约,有利于嫌疑人个人的回归社会,有利于被害人的利益恢复。2003年在我国江西修水县4名高三学生对低年级学生实施抢劫案中尝试使用暂缓起诉的做法,即收到了较好效果[1]。再次,建立审查起诉阶段的控辩协商制度。控辩协商机制在具体运作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在各国现有以简易程序为主的程序多元设计中,基本上都赋予被追诉方程序选择权,即简易程序使用一般建立在控辩审三方合意的基础上,被追诉方有权申请适用也有权拒绝适用简易程序。二是被告方与检察官的辩诉交易。控辩协商原则首先出现在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当中,适用率达到90%以上,后来为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改革所借鉴,发展成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辩诉交易”。如意大利的“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和德国的“重大疑难案件中的自白协商程序”等,大陆法系国家在引入英美的辩诉交易程序时普遍地对适用于该程序的范围作出了限定,并突出了法官的职权作用。我国起诉法定主义从根本上限制了“辩诉交易”程序在中国的适用,因此,在采起诉便宜主义扩大检察机关裁量权的同时可建立中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并在辩诉交易中适当考虑被害人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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