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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多元化与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契合

  

  在哲学中价值一般被定义为客体满足主体需求之效应,而在伦理学中价值一般被定义为“善”。按照《不列颠百科全书》的解释,价值即是“善”,是值得人们向往和追求的善,它区分为工具价值与固有价值,即作为方法的善和作为目的的善。{10}20伦理学的价值概念固然能直接推出法的双重价值观,但它并不能较好地解释刑事程序法的本位价值与工具价值的统一性。以笔者之见,价值兼具主客观双重性,因此在对价值进行研究时应将抽象的价值概念具体化为价值功能、价值观念、价值取向和价值评价等多层面。价值功能是事物中客观存在的价值要素,其在事物的运动中自然地发挥着作用;价值观念是人主观理性思维中对价值认知所形成的知识体系;价值评价是主体的人以价值观念为基础对客观事物当中存在的价值功能的一种评判;价值取向则是人在设计法律制度时能动地取舍价值功能要素和能动地应用价值功能要素,以体现人的主动的价值追求与价值理想。哲学上的价值概念实为价值评价,从而忽略了价值的客观属性,而伦理学上的价值虽认识到价值的两面性,却忽视人在价值取舍中的主观能动性。只有从价值的主客观相统一属性出发,才能真正理解刑事程序多元价值的相互关系。人类的价值追求是自成体系的,相对于“终极价值”而言,一切价值取向都是手段的、工具的,而人类的终极价值追求往往归结于“正义”,又可进一步划分为安全、秩序、自由、平等、效率等具体的价值目标,其中,安全与秩序是人类历史中首先追求的正义价值,是一种实质正义的理想状态。


  

  随着社会进步与人类认知能力的发展,社会正义观也在发生着变化,而“正义概念关系到权利、要求和义务,所以它与法律观念有着紧密的联系。社会正义观的改进和变化,常常是法律改革的先兆”。{11}283。资本主义的兴起,促使人权观念代替了神权观念,法治社会的理想代替了人治社会的理想,人类理性追求也由实质合理性转向形式合理性,而形式合理性的基本要求就是法律的形式化与程序化。“程序化的制度安排作为法律运作的原则,这确乎构成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追求程序正义,乃是法治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在某种程度上是确证与实现法治的前提性条件。”{12}79而法治社会程序正义的基本价值取向就是自由和平等。可见,在对法治社会的追求中,人类在努力实现实质正义的同时,将程序正义置于同等的高度,因为法律程序不但作为实现实质正义的手段,而且有其独立的价值追求目标。因此,在刑事程序价值的构成上,刑事程序法与刑事实体法共同追求安全和秩序等实质正义价值取向,刑事程序法同时又以自由和平等等程序正义价值取向为基础。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均为人类的价值取向,两者统一于社会正义总体价值取向,即公正的社会秩序的建立。仅从程序法价值考虑,其本身具有工具性与目的性双重价值功能,在为人的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双重价值取向服务角度讲,程序只具有工具性质。因此,以程序正义价值实现为基础的实质正义价值实现才是现代社会法律价值实现的理想状态。价值追求决定了人的行为目的,确定的目的又以价值取向为中介反映到具体的制度设计当中。当代表实质正义的刑罚目的观在现代社会朝着多元化演进的时候,必然引起刑事程序制度设计的相应跟进,从而进行着刑罚目的多元化对刑事程序价值选择的牵引。现代社会刑事程序制度设计对现代刑罚观的跟进与关照,必然要求人们将刑事实质正义目标与刑事程序正义目标相结合,实现刑事程序的多元化发展。


  

  刑事程序多元化是指从刑事司法总体目的出发,从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入手,以刑事实质正义目的与刑事程序正义目的多元动态发展为指针,在充分体现刑事诉讼各主体的参与权与选择权的基础上,对刑事程序进行具体的技术性规则设计与组合。它是刑罚相对个别化原则在刑事程序法领域的要求与体现,是现代社会刑事法律发展的必然途径。美国伯克利学派代表人物诺内特(P. Nonet)和塞尔兹尼克(P. Selznick)将社会中的法律区分为三种类型或基本状态:作为压制性权力的工具的法律;作为能够控制压制并维护自己的完整性的一种特别制度的法律;以及作为回应各种社会需要和愿望的一种便利工具的法律。{13}16这三种类型的法分别被称为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现代社会是回应型法律的发展时代,反映到刑事司法领域就是在刑事程序法制定上回应社会的要求,特别是回应刑罚相对个别化的现代刑罚观的要求,突出刑事司法目的的权威性、开放性、针对性和灵活性,构筑多元化的刑事程序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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