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刑罚目的多元化发展为刑罚个别化方法赋予了现代内涵,使之发展成为刑罚相对个别化理论。刑罚相对个别化理论将实证学派与古典学派理论相融合,在刑罚个别化原则中吸收了古典报应观和一般预防观的合理内核。刑罚相对个别化理论认为刑罚的运用是为了实现正义。如果说古典派刑罚理论中报应刑注重的是善恶有报的人类社会朴素正义观,一般预防刑罚观注重的是社会秩序与安全的正义观,这两种正义观出发点虽不同,但体现在刑罚中的都是形式主义正义观。而个别预防则把个别正义作为该理论的价值基础,从人的意志自由的相对性、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和犯罪人个体情况的多样性等因素人手进行研究,认为现代刑罚适用应对不同犯罪人施以不同时间、不同内容、不同方法的改造,最大程度地实现刑罚的个别正义。个别正义就其本质来讲表现出对个体犯罪人人格的尊重,体现了人类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刑罚相对个别化理论对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辩证统一所形成的社会正义理论构架奠定了坚实的价值基础:一方面,个别正义的追求为解决形式正义观下刑罚制度适用中刑罚分配的机械性缺陷提供了参考标准;另一方面,形式正义的兼顾为实质正义观下刑罚制度适用中刑罚的任意性之不足提供了约束。实践证明,刑罚相对个别化原则才是科学的刑罚制度设立的指导原则,它已成为现今世界各国刑罚实践中的最主要的原则。法国、日本、德国、意大利、美国和俄罗斯等国家均已采用刑罚相对个别化理论。如美国由于康复模式、重新回归模式等特殊预防观下的刑罚模式在实施中效果不尽人意,刑罚适用考虑报应主义成为众多学者的共识。{8}106
多元化的刑罚体系已灵活地反映在各国刑事立法、司法与执法的司法实践中,且表现出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对不同刑罚目的有所侧重,具体来讲:首先,在刑事立法阶段,突出报应与一般预防功能;其次,在刑事司法阶段,突出刑罚功能的综合考虑,既考虑一般预防功能,又要考虑特殊预防功能的实现,另外,还应考虑到被害人利益的补偿;最后,在刑罚执行阶段,突出特殊预防功能的发挥。
与此同时,现代各国在建立各自刑罚体系上呈现三大趋向:(1)在刑罚体系的构建和刑罚的适用上对犯罪人处理的类型化。对犯罪人的类型化处理趋向于量刑的两极化,呈现所谓“轻轻重重”的量刑模式。这种量刑模式反映在两个层面上:第一个层面是犯罪人的类型化区分,即依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将犯罪人区分为偶犯、初犯、轻犯、惯犯、重犯、可矫正犯、不可矫正犯等多种类型;第二个层面是刑罚的区别适用,即依据刑罚目的,以个别预防作为衡量标准对罪行较轻的犯罪人适用较轻的刑罚,以报应及一般预防作为衡量标准对较重犯适用较重的刑罚。(2)在犯罪的社会控制方法选择上对犯罪人处理的非刑罚化。对犯罪人的非刑罚化处理的要旨在于奉行刑罚的谦抑性之精神,针对已经被确定或者可能被确定为犯罪的行为人,如果对其采取非刑罚的处理方法比之采用刑罚处理方法能够更好实现刑罚的目的,则优先适用非刑罚方法加以处理。(3)在刑罚执行方法上对犯罪人处理的社会化。纵观现代国际社会,在对犯罪人的执行刑罚的方法上,呈现出非监禁化的发展趋势。例如,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减少监禁人数、监外教养办法和罪犯的社会改造》和1998年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第44次全体会议上通过的《开展国际合作,以求减少监狱人满为患和促进替代性刑罚》均表明刑罚执行的非监禁化已然成为世界潮流。在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也不失时机地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及相关司法系统的内部指导性文件,指导刑事司法改革的实践,突出非监禁方法的运用和附加刑的独立适用在我国刑罚制度中的价值,凸显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历史必然性。
三、刑罚目的多元化对刑事程序价值选择的牵引
作为国家凭借公权力对付犯罪现象的措施,刑罚只有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才能得以实现。因而,刑罚目的决定着刑事司法活动的总体走向。刑罚目的多元化与刑罚方法相对个别化首先反映在刑事实体法的发展之中,而后通过刑事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关系折射到刑事程序当中。关于法律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关系,可以从法律目的与法律价值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在法律目的方面,人们从本源自发的和理性认知的价值观念出发,为社会生活设定了不同层次的目标,并通过伦理、道德、宗教、法律与习惯等一系列制度来保障目标的实现。其中,法律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人类生活的总体目的实现服务的,因此,就最高层次的目的而言,法律制度整体就是手段。而就不同的法律体系而言,其本身又有目的性,这一目的通过法律规范的具体设计来实现,从这个角度讲,任何法律都是目的与手段的统一。实体法如此,程序法亦然。就法律设计的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关系而言,实体与程序组合在一起又形成了统一的有机系统,在这一系统中两者又是以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形式出现,即“法律实体与法律程序两者间的关系,应当是一种理想目标与操作手段的关系”。{9}593。实体法目的为程序法目的提供指向和限定条件,而程序法目的应充分体现实体法的目的性要求。同时,程序法的手段性是辩证的而非机械的。虽然程序规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是手段,但相对于人类追求的总体目的而言,它自身兼有一定的相对独立的目的性。如果说,人类的最终目的是建立一个正义的理想社会,那么,这一正义社会构成因素在刑事司法领域就是公正地实现刑法秩序。这个目标不但通过实体法作用于程序法,影响着程序法的目的设定,具体表现为程序法应为刑罚权的实现服务,做到结果的合理性;而且,还会从另外角度直接作用于程序法,影响着程序法多元目的的设定,具体表现为程序法应为公正形式的实现服务,做到手段的正当性。在上述双重作用下,程序法目的也就具有了双重性,这一特性可以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价值追求中得到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