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对于网络环境下的作品转载摘编究竟是否应适用法定许可问题,笔者认为必须进行全面的分析和看待。一方面,网络作为一种新媒体形式,实际上具备了一切媒体应该具有的特点和要素。传统媒体享有的一些法律豁免,只要没有什么特殊情况,网络媒体原则上也应享有。将报刊之间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应用于网络环境之下,从媒体的共性来说并不存在任何问题。因为如果允许传统报刊间享有这种特权,甚至广播电台、电视台也可享有,却只把网络媒体排除在外,这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但问题的另一方面在于,我国《著作权法》设定的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是与《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如果说传统的报刊社有着我国特殊国情的因素需要考虑,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或其他网络作品传播者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实体或个体,已不再具有什么特殊国情因素。而且,网络的跨国界性和便捷性的特点使得网络传播的作品数量庞大、传播速度快且范围更加广泛,将法定许可延及于网络环境下势必在网络作品传播领域造成大范围且影响力极为广泛的版权法律冲突现象,其不仅将导致我国公民的版权受保护水准低于国际公约规定的保护水平,而且还可能造成我国公民的版权受保护程度低于外国公民在我国的版权保护水平,形成外国人在我国事实上享有 “超国民待遇”的现象。可见,关于作品转载摘编的口子并不宜开得过大。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传播规则应该与国际接轨,原有的法定许可规定仅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传统报刊媒体是一种理智的做法,网络环境下不应实行作品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事实上,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并未采纳作品转载摘编法定许可情形应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立法主张。
而随着国务院上述条例的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6年12月对《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第二次修订,而其唯一一处修订就是删除原解释的第3条规定,即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内容。这意味着最高司法机关已完全改由采取与国家立法保持一致的态度。一部不超过10条的司法解释,颁行6年内即修订3次,并引起如此之多的矛盾和质疑,充分反映出网络环境下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存废问题的尖锐与复杂。
四、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的立法选择
保护著作权人在新技术条件下所能获得的收益,是激励其创作和公开新成果,促进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的最佳手段。但在对著作权人予以激励的同时,也应设置合理的著作权权利限制条款,以防止著作权人的固步自封。[20]对私权进行限制的规则是从社会公共利益的立场出发而建立,而对私权的限制进行再限制则显然又站在了保护“私益”的立场,其与私权的设置初衷是一致的。之所以要对“私权”的权利限制进行再限制,恰恰是为了真正发挥“权利限制”的作用,因为任由“权利限制”措施不断扩展的后果就是私权的专有范围日益被蚕食,并最终导致该种私权名存实亡。[21]我国著作权制度中的权利限制,从合理使用到法定许可,有关制度的设计是非常全面的。但就《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来说,取消这一规定不仅可以消除这一具体问题上存在的外国人的“超国民待遇”现象,实现与国际规则接轨,还能够保证新媒体时代各种媒体形式之间享有平等发展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相关产业的整合和发展壮大。同时,取消该规定也能够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应有利益,调节好著作权人、使用者、传播者之间的利益,使著作权法真正成为促进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创作与传播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