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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2.扩张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主张将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扩大至网络媒体的学者大有人在,其理由也各异。必须承认,创作作品在信息时代无疑依然重要,但信息时代人们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已经不是信息的缺乏,而是如何收集、编辑、保存和接触有效的或者有价值的信息。[15]追求产业化效应和效益最优的著作权人不仅不会将自己的作品予以封闭,相反却期待其作品能够被广泛传播。[16]有学者提出,由于法定许可制度对著作权人损害较小并鉴于网络社会的快速发展,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应予适当拓宽。而现行著作权制度却构成了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的重要障碍,因为如果要对网上海量传播信息中的每一作品均找到其作者并获得其授权,其势必影响互联网对信息传播的功效。[17]更有学者指出,网上传播国内一般作品适用“法定许可”制度有利于维护我国利益,其无悖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也无无悖于同当前国际惯例相衔接。[18]有论者认为,网络转载与报刊转载的本质相同,网络转载法定许可是鼓励信息传播的需要,且法定转载也不是绝对的(声明不得转载的情况),况且要获得著作权人授权也不具有操作性。因此,如果仅仅赋予传统报社、期刊社转载以法定许可而将网站(网络服务提供者)这样重要的媒介排除在该制度之外,其既不符合法律制度的演进规律,也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19]


  

  诚然,在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传播领域建立法定许可制度是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的。但是,网络环境下法定许可制度的具体规则设计并不能想当然,更不能违反著作权立法的根本宗旨,而必须结合现实需要和长远要求进行更加深入的思考。


  

  3.取消转载摘编之法定许可制度。取消该制度,即删除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其所对应的其他法规和司法解释亦随之消亡。这种外科手术式的问题解决方式,其关键在于所要革除的制度是否存在必须予以彻底解决的弊端和问题。通过对该制度从上述理论和现实两方面进行考察反映出的现实困境,人们有理由相信这是一个需要从根本上予以解决的问题,应将这一特殊历史时期的制度予以彻底祛除。媒体时代演进到现今,我国《著作权法》面对这一问题时的历史选择是要么废除该项规定,要么给网络媒体以同样的授权。而如果选择后者则会使事情变得更为复杂,因为网络的广域性和国际化会使得这种制度安排完全无法适应国际化的时代要求,作品一旦发表即因法定许可制度而不经授权即可获得更为广泛的传播。而发表之后的作品就只能保证作者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获取报酬权了,这显然有损著作权人的基本权益,不符合著作权人的意愿。其客观结果是不仅违反了《伯尔尼公约》等规定,同时也使得作者权利丧失过多。


  

  在学术界展开热烈争论的同时,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在这一问题上的相关规定也历经反复,其过程耐人寻味。我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制定时,囿于时代所限,其中没有关于网络版权或者电子版权、数字版权的任何规定。上世纪90年代末,由于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作品经由网络传播所引起的版权问题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尤其是作品刊载的合法性问题一时成为社会热点。针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作品转载摘编问题作出了扩大性的司法解释规定,即将我国《著作权法》所确立的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扩大至网络环境下。该司法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但紧随其后于2001年10月修订通过的《著作权法》并未吸纳司法解释的该项规定,其没有将该法定许可制度扩展至网络媒体。其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与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相同的规定,其第17条规定:“著作权法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然而,就在人们以为立法机关和司法部门之间已就网络环境下不实行作品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达成一致意见时,情况又发生了变化。2003年12月23日,经最高人民法院修正后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3条除个别字句进行了细微调整外,基本还是重述了2000年时的原有规定内容,即仍赋予网络环境下的作品转载摘编以法定许可。短短三年之内,最高国家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同一问题所作的规定竟如此大相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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