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刊转摘摘编法定许可的制度安排与版权人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密切相关。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本身来看,只允许报刊之间自由转载摘编已发表的作品,不允许报刊以外的媒体互相转载摘编,也不允许报刊以外的媒体转载摘编报刊上的作品,同时也禁止报刊转载摘编报刊以外的其他媒体上的作品。该规定在网络环境下是否适用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再将该规定扩大适用于网络环境下。作为信息传播媒体,网络与报刊是有区别的。例如,关于发行权,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6条的规定,发行的成立必须具备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所有权的转移,而网络环境下无法具备这一要件,因此网络中也就不存在发行问题。而且我国关于报刊转载的规定本身就与《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国际公约规定相悖,在我国已加入上述国际公约的情况下,如果立法有关法定许可的上述规定太过宽泛,将会因法律规定之间存在冲突而导致不利后果。另外,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在实践过程中的执行效果并不理想,许多报刊社借报刊转载之名连载他人的长篇小说等版权作品,实际上达到了其规避法律规定的目的。[10]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将该规定扩展至网络环境下。为了促进和便利作品的网络传播,平衡网络传播产业与版权人之间的利益,这样的法定许可不仅可行而且能够及时、有效地控制网络上普遍存在的作品使用的无序状态。目前,我国报刊之间、报刊与网站之间、网站与网站之间的作品相互转载摘编现象非常普遍,如果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会使得版权人的利益遭受更大的损失,以致连基本的报酬权都无法得到保证。并且,考虑到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网络用户在转载摘编他人作品时确实存在难以联系版权人以获得授权的实际状况,因此,将关于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的规定扩大至网络环境下,不失为解决问题的一种有效手段,至少能使法官办案有据可依,并使版权人的作品报酬权获得保障。当然,在设定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作品转载摘编法定许可时应当明确三点:一是转载摘编作品应当注明出处;二是声明禁止使用的作品不得予以转载摘编;三是转载摘编作品的范围不得超过上述《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的作品范围,应仅限于适合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作品显然被排除在外。[11]
三、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存废分析
当前,关于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的存废之争有以下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1.维持现有规定不变。这里专指维持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不变,而不包括其他相关法规的内容,即转载摘编之法定许可情况只限于报刊之间,而不涉及其他媒体形式。这是因为我国有关这一问题的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很不一致,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如果说维持现状是不得已而为之,即使别的媒体不存怨言,实践中有些问题也还是不易掌握。比如报刊享有法定许可权,但报刊社利用互联网进行传播的电子报刊到底是网络媒体还是报刊?诸如此类的问题会有很多。另外,随着媒体形式的多样化以及各媒体逐渐都变为公平竞争的市场主体,只赋予报刊社以这一特权,其不仅是政策上的公平与否问题,还可能涉嫌违反我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反垄断法》规定其所调控的垄断行为包括:“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12] 此外,还明确了政策法制制定者的应尽义务:“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13]该法“附则”规定:“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14]